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小,73,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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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張志華
被 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胡玉捷
訴訟代理人 陳鶴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返還請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元,有民事債權返還請求狀補充理由及追加訴訟金額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3月7日補繳管理費,被告竟於103年7月2日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102年3月至102年5月之管理費3,435元、101年6月至102年5月之電梯基金3,000元,及前述金額(6,43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51元;

原告原服務單位國立交通大學則於103年7月7日給付7,190元【其中利息部分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計231天】予被告;

經原告多次司法催款及103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103年11月19日返還前述102年3月至102年5月間之管理費3,435元本金;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7月7日之利息109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致法院收取執行費51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該部分之金額51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道歉函其法律錯誤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所有相關司法裁判規費:⒈103年度簡調字第311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

⒉10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

⒊103年度竹東簡調字號第193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

⒋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

⒌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裁判費1,500元。

⒍104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案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⒎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

⒏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案件裁判費1,500元。

⒐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案件裁判費1,500元。

⒑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號案件裁判費4,620元。

⒒105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裁判費6,710元。

⒓106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8號案件裁判費1,000元。

⒔106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8號補繳裁判費;

及往後若再有起訴、異議、再議、上訴或抗告等相關司法規費至少有22,330元以上。

出庭之基本費用高雄與新竹間之往返票價約1,500元,至少共有17次出庭(實際上大於25次),約為25,500元(1500×17=25,500)。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案要求被告須承認法律行為之過失之前提下,原告不再依據「民法第195條」對被告請求賠償而已。

本案件除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因「系爭執行命令狀」溢執行之金額外,尚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補償),與「民法第195條」妨害名譽(上訴案)之訴無關。

兩案之被告對象、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及請求賠償之金額皆不相同。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案執行管理費及電梯基金等爭議,前經原告提出許多控告及請求,嗣兩造於106 年4 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原告亦表明本件事實所衍生之請求均拋棄。

又被告就多執行部分,已於103 年11月19日連同利息及執行費部分匯予原告3,963 元,比管理費3,435 元多258 元,扣除160 元,被告溢付98元,主張在本案抵銷。

此外,訴訟費用部分在前案判決均已判了,而且也都和解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8 月13日移轉該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予他人。

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0515 號支付命令,其請求支付金額為6,435 元(102 年3 月至5 月之管理費3,435 元,及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之電梯基金3,000 元)與法定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已補繳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之管理費。

㈡、被告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51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7 月2 日新院千103 司執豪字第19291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最終執行7,190 元,包含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5月31日共3 個月之管理費3,435 元、101 年6 月至102 年5月之電梯基金3,000 元,及6,43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計231 天之利息204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51元;

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退還上開三個月管理費及利息共3,693 元予原告。

㈢、原告前以被告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張胡玉捷、陳鶴明為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1號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提起上訴,渠等於106 年4 月27日在達成和解(105 年上易字1205號),和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同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前(以郵戳為憑),寄發如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函文予國立交通大學,副本寄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及國立交通大學人事室。

上訴人其餘請求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所有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請求及追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含上訴人遭執行溢繳管理費請求返還部分)。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㈣、兩造間經判決、和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諭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原告張志華負擔。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張志華負擔。

本院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原告張志華負擔。

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張志華負擔。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張志華負擔。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3,43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9 元,及強制執行執行費51元,合計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因管理費訴訟衍生之裁判費22,330元,及調解、開庭之交通費25,500元,合計47,83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3,43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9 元,及強制執行執行費51元,合計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因未繳納102 年3 月至5 月之管理費3,435 元(1,145 ×3 =3,435 )及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電梯基金3,000 元,經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0515 號支付命令在案;

嗣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補繳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之管理費;

被告則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就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債權;

國立交通大學則給付被告7,190 元,包含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共3 個月之管理費3,435 元、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之電梯基金3,000 元,及6,43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計231 天之利息204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51元;

又被告查明前揭強制執行中之三個月管理費為重複請求後,乃於103 年11月19日退還原告上開三個月管理費及利息共3,69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7 月2 日新院千103 司執豪字第19291 號執行命令、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通知單、國立交通大學公文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國立交通大學給付被告關於原告薪資債權,其中3 個月管理費3,435 元,及3,435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9 元,暨強制執行執行費51元部分之際屬溢付乙節,核為真正。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11月19日已匯款3 個月管理費及利息3,693 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並抗辯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前開管理費3,435元、利息109元(即3,43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費51元等債權抵銷一節。

查兩造間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自適於抵銷,故被告抗辯以前開債權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相抵銷,即非無據;

經兩債務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管理費、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為0元【計算式:3,693-3,435-109-51=-98】。

⒊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給付160 元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

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7條亦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有關複利禁止之規定,因而,原告請求其中109 元部分係屬遲延利息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就該部分之金額請求利息。

至強制執行費51元部分,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即106 年6 月15日始向原告主張抵銷,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1元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然上開強制執行費關於利息部分,經計算之結果僅為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其於103 年11月19日匯款予原告中之3,693 元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息109 元、強制執行費51元,及其中51元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因被告行使抵銷抗辯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因管理費訴訟衍生之裁判費22,330元,及調解、開庭之交通費25,500元,合計47,830元,有無理由?⒈裁判費22,33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案訴訟裁判費(103 年度簡調字第311 號1,000 元、103 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1,000 元、103 年度竹東簡調字號第193 號1,000 元、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1,000 元、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1,500 元、104 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500 元、105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1,000 元、105 年度小上字第13號1,500 元、105 年度再微字第3 號1,500 元、105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號4,620 元、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6,710 元)及本案訴訟費用1,000 元,以上至少22,33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間前案訴訟費用經判決、和解應負擔之諭知如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原告張志華負擔,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張志華負擔,本院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原告張志華負擔,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3 號─再審原告張志華負擔,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原告張志華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100 頁、第105 至155 頁),是以,前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除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94 號因和解各自負擔外,其餘案件均判命由原告負擔,且於確定判決主文中諭知,兩造自應受法院裁判效力所拘束,原告無從再於他訴訟中請求。

遑論,原告利用法院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訴訟費用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勞費,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訴訟費用,洵屬無據。

至原告另請求本案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因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調解、開庭之交通費2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致支出至少25,500元之調解、開庭交通費云云;

然原告就前開交通費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實際上是否支出該等費用,已非無疑。

再者,縱原告因參與調解、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然其所支出之費用亦僅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解、開庭之交通費25,500元,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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