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小,76,2017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江元鑫
被 告 曹復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00號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竊得原告所有之鏈鋸1 個(下稱系爭鏈鋸)後,駕駛前開小客貨車離去。

系爭鏈鋸為其平日工作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系爭鏈鋸1 個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25-26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鏈鋸價值2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7頁),佐以原告於警詢陳稱:失竊物品是一個西德鏈鋸,馬力為7 馬力,外觀黃色價值約24,000元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2頁),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價額相當,應屬可採。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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