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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許禮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詎被告至97年1 月28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26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6,021元、循環利息為247 元、其他費用為1,000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02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度),約定自93年7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 計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於97年1 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181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卡 別│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息 │計 息 期 間│
│ │(新臺幣)│(新臺幣)│ │ │
├───┼─────┼─────┼───┼─────────────┤
│信用卡│17,268 元 │16,021 元 │20% │自97 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8│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現金卡│24,181 元 │24,181 元 │18.25 │自97年1 月11 日起至104 年8│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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