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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額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鍾雲嬌
相 對 人 劉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秀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縱使當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法院認定其顯無勝訴之望,仍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因聲請人與當事人劉羣峯係共同生活戶,內有很多的不動產與劉羣峯混在一起,執行可能因外觀不易分辨而使聲請人實體蒙受影響,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24 號執行命令。
又聲請人因經濟不佳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茲檢附有關資料,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下同)100 年、101 年、102年、103 年、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除100 年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所得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且聲請人為18年5 月生,屬新竹縣中低收入戶老人,此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6 月3 日府社老字第1040077734號函可參,故得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24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人有許多不動產與劉羣峯混在一起,執行可能因外觀不易分辨而使聲請人實體權利蒙受影響云云;
然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24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謄本,查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相對人於101 年11月13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並於101 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
系爭房屋為住商用、四層樓、一層59.25 平方公尺、二層72.34 平方公尺、三層72.34 平方公尺、四層27.40 平方公尺、騎樓13.10 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55 號卷第17至24頁),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於101 年12月6 日變更為相對人劉秀英,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可參(見同上卷第26至28頁),是系爭房屋既已辦理保存登記,且相對人已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中有很多不動產與劉羣峯混在一起乙節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認定其訴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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