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救,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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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羣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秀英間請求塗銷物權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下同)104 年、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316,814 元,名下則有1 筆投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參。

又聲請人雖就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8號塗銷物權登記事件提起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無資力,且已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

復參以聲請人於起訴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元,核計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90 元,尚非甚鉅,則依前揭聲請人之所得,實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實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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