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10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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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李月琴
被 告 陳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李欣樺簽發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詎屆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李月琴與訴外人徐瑋澤逼押脅迫伊簽名的,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而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前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本票提供與債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本票保證人在本票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對該本票負保證責任者不同,前者該本票本身雖屬擔保物,但在本票為背書之人,仍為該本票之背書人,而非保證人,後者,則純粹為本票之保證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

惟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在本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即悉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而本票之背書及保證乃不同之票據法律行為,為不同之票據法律關,乃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二)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固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證。

惟觀諸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係在本票背面簽署「連帶保證人陳永元」意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在本票背面簽名記載保證人之意旨,雖未載明被保證人,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乃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足見被告在本票背面簽署「連帶保證人陳永元」意旨,依票載文義,核即係屬本票保證之票據法律行為,而非屬本票背書之票據法律行為無疑。

從而,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400,000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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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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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月4日   │   4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李欣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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