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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余梓瑄
余鄭美治
余仁堯
余仁弘
余洛瑩
余如玉 原住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余旻珊
余智能
林余瑞娥
羅東明
羅德明
羅福元
羅君玉
余美枝
余瑞鎮
孫中砥
孫正一
余美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告余梓瑄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坐落系爭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之遺產。
然系爭不動產僅係被告余梓瑄與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阿貴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即遺產之一部分),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1931號、106年10月2日東地所資字第1060006905號函檢送之繼承案卷暨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05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據此,原告乃僅就被告余梓瑄與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阿貴所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為代位分割之請求,自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請求分割被告余梓瑄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之遺產,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各分別共有,即非有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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