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113,2017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至民國106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83,156 元、利息4,073 元,及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又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聲明異議之陳述略以:其因原任職之工廠關廠,收入不穩,致近期無法如期清償信用卡費用,然非全無繳納或不繳,尚有70歲父親及97歲祖母需扶養,實不願因卡債而導致家庭破碎。

請求原告暫緩執行支付命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對欠款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雖請求暫緩執行等語,然執行應由被告與原告協商,尚非本院審理本案可資審酌,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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