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12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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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之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
  5. 二、被告於102年2月10日要求原告再簽票號WG0000000之
  6.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7. 四、並聲明:
  8. 貳、被告辯稱:
  9.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借款20萬元,即預扣月息8,000元,僅交
  10. 二、原告於101年5月27日借款20萬元後,復於101年8月間再
  11.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一、原告於101年5月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一
  14. 二、被告持系爭2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方
  15. 三、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匯款2,500元予被告。
  16. 四、被告於102年2月10日要求原告再簽一紙發票日102年2月
  17. 五、被告持系爭60萬元本票於103年5月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8. 六、本院於102年10月1日以新院千102司執孔字第28481號
  19. 七、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新院千102司執孔字第28481
  20. 八、本院於103年1月3日以新院千102司執孔字第28481號核
  21. 九、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新院千102司執孔字第28481號
  22. 十、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新院千102司執孔字第28481
  23. 肆、本院之判斷
  24. 一、被告持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20萬元、60萬元本票聲請裁准
  25. 二、就附表所示系爭20萬元本票
  26. 三、就附表所示系爭60萬元本票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20萬元
  27.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5月27日借給原告之本金應為196,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29.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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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阮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52 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349 號裁定在案,今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已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發生,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票號CH0000000 本票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先預扣當月8,000 元之利息(即月息4 分、年利率為48% )後交給原告192,000 元之借款。

原告按月以現金支付8,000 元利息予被告,合計已付12期利息96,000元(101 年5 月至102 年4月,8,000 ×12=96,000),且期間曾匯入一筆32,000元進被告郵局帳戶,嗣原告無力再清償,被告持系爭20萬元本票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652 號)於102 年8 月聲請強制執行,並自103 年1 月起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取償至106 年5月間共109,144 元;

及6 月至10月扣金額分別為1,098 元、3,064 元、1,366 元、977 元、1,482 元;

8 月原告再匯款2, 500元予被告,原告總計已清償243,805 元,應已全數清償完畢。

二、被告於102 年2 月10日要求原告再簽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予被告,惟簽發當時並無該60萬元之借款存在,亦非擔保上開20萬元之債務,故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6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後(103 年度司票字第349 號)於103 年5 月聲請強制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未釐清交付4,000 元是月息或年息?依被告辯稱交付本金後馬上點交利息,其借款方式與預扣利息有何不同?⒉原告為越南籍,不認識中文,也不懂我國法律,任由被告收取高額利息,且重利滾重利,不知如何求助。

並非原告對於裁定、強制執行不異議即自認欠被告款項。

⒊原告否認於101 年8 月、11月分別向被告分別借款20萬元、40萬元,並收回20萬元、40萬元本票開另60萬元本票。

原告都是繳重利,在利滾利之下,應被告之要求開立本票。

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102 年4月已還不了利息,被告於102 年8 月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何未連同60萬元一併聲請,而遲至103 年5月才聲請,豈非被告心虛。

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月霞與李彩蓮都是常期以重利借款與原告之台積電同事,彼此互有資金調度,關係密切,其證詞不無偏袒被告之可能。

四、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及票號WG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借款20萬元,即預扣月息8,000 元,僅交付192,000 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是交付現金20萬元,約定每10萬元利息2,000 元,20萬元利息為4,000 元,並由原告當場點交4,000 元利息給被告。

也否認原告已清償完畢。

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清償109,144 元、106 年8 月15日匯款2,500 元,合計清償111,644 元。

原告所借20萬元,利息清償至102 年4 月底,每月交付4,000 元。

否則原告在被告於103 年1 月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提出異議,而不至於執行2 年11個月即105 年12月後才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1 年5 月27日借款20萬元後,復於101 年8 月間再向被告借20萬元,由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給原告,原告簽發20萬元本票為憑。

原告另於101 年11月間又再向被告借40萬元,被告亦以現金交付,原告簽發40萬元本票為憑。

被告於102 年2 月10日要求原告還款,原告要求展緩還款,仍於當日將欠款20萬元及40萬元結合簽一張6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則返還20萬元、40萬元本票給原告,未保留20萬元、40萬元本票。

如原告未收到上開60萬元,絕不可能開立60萬元本票給被告。

況且該本票於103 年5 月21日向法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如無上開欠款,何以原告未做任何異議。

直至3年後才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5 月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一紙發票日101 年5 月27日、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予被告為擔保。

原告並繳納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4月之利息。

二、被告持系爭2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52 號裁准強制執行。

被告並於102 年8 月聲請強制執行,並自103 年1 月起執行原告之薪資至106 年5 月間共109,144 元,及6 月至10月扣薪金額分別為1,097 元、3,064 元、1,366 元、977元、1,482 元。

三、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匯款2,500 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102 年2 月10日要求原告再簽一紙發票日102 年2 月10日、票號WG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49 號)予被告。

五、被告持系爭60萬元本票於103 年5 月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竹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六、本院於102 年10月1 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孔字第28481 號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自102 年10月起,於說明三(債權金額:新台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及執行費新台幣1,000 元)所示範圍內應予扣押,並依本命令執轉於債權人林月霞,請第三人逕依本命令向債權人支給」。

七、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孔字第28481 號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阮翠美對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附表一)。

八、本院於103 年1 月3 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孔字第28481 號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阮翠美對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附表二,李彩蓮加入20萬元)。

九、本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孔字第28481 號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阮翠美對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附表三,更正前項附表一)。

十、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孔字第28481 號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阮翠美對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附表四,李彩蓮再加入60萬元)。

十一、本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孔字第28481 號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阮翠美對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附表五)。

十二、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孔字第28481 號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阮翠美對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附表六)。

十三、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孔字第28481 號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阮翠美對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附表七)。

(林月霞撤回)十四、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孔字第28481 號核發執行命令「債務人阮翠美對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附表八)。

(中國信託、渣打銀行、潘秋紅等撤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20萬元、60萬元本票聲請裁准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8 月聲請強制執行,且自103 年1 月起執行原告之薪資至106 年5 月間共109,144 元,及6 月至10月扣薪金額分別為1,097 元、3,064 元、1,366 元、977元、1,482 元(以上合計7,986 元);

另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匯款2,500 元予被告等情,有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52 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349 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系爭20萬元、60萬元本票影本各一份(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強制執行薪資明細表一份(卷第18頁)、2,500 元匯款單影本一份(卷第19頁)、台積電公司出具證明(卷第67頁)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就附表所示系爭20萬元本票⒈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予其20萬元,預扣當月利息8,000 元,其僅拿到19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借貸20萬元,未預扣利息,每月利息為4,000 元,原告每月僅交付4,000 元,利息清償至102 年4 月底等情。

就原告主張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8,000 元,其僅收192,000 元一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當場預扣利息8,000 元及之後每月交付8,000元等情,合先敘明。

⒉就證人張淑英之證詞略以:「不知原告向被告借錢的事。

也沒有親自看到被告交錢給原告…不清楚被告借款多少給原告。

原告每個月要給4,000 元的利息。

不知道原告向被告總共借多少錢,但被告有說原告每個月拿4,000 元給她。

是被告自己告訴我4,000 元。

被告有說我10萬元借他收4,000 元利息算便宜,如果借給別人就更多。

原告每個月不只給被告4,000 元。

如借款60萬元就是4,000 ×6 ,就是24,000元,被告說她沒有賺原告的錢。」

(卷第89至9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借貸金額、利息交付都未親自見聞,僅聽兩造之陳述,且自行推論借款多少應繳多少利息,自難認定為有利於原告交付8,000 元之證據予以採納。

⒊本院參照被告自認借貸當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原告馬上點還4,000 元之利息予被告,且證人張淑英也聽到被告說原告要給4,000 元的利息(卷第91頁),以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因此認定原告每月支付4,000 元利息給被告。

⒋承上被告自認兩造借貸20萬元,因交付借款當時隨即點交利息4,000 元,足見被告是借貸當日即預扣利息為真實,即原告借貸20萬元,被告僅交付原告本金196,000 元。

是本院認被告於101 年5 月27日借款給原告之本金為196,000 元,每月利息為4,000 元,原告每月亦僅支付被告4,000 元,比較真實可信。

又以借貸本金196,000 元、每月利息4,000 元計算,兩造約定就利息部分每月約為2.04% (4,000 元÷196,000 元=2.04% ),一年即為24.48%(4,000 元÷196,000 元×12=24.48%),合先敘明。

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本金為20萬元,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中業已清償32,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兩造借貸關係中之清償事實,即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此清償32,000元本金之事實,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認雙方之債務本金有32,000元之清償,故原告此一部分關於本金有32,000元清償之主張,應難採信。

至於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匯款2,500 元,有匯款單可憑(卷第19頁),堪認為真實。

⒍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債務,所約定借款利率高達年息48%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應係每月為2.04 %,一年即為24.48%,已如前述。

則兩造關於利率之約定顯然已經逾越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而關於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本件兩造關於利率之約定,既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超過年息20% 部分,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縱使兩造間不斷以更換票據之方式而為債之更改或重新簽發本票,亦無礙被告應受民法第205條之規範限制,經計算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至102 年4 月清償本息、106 年8 月15日匯款2,500 元後,尚積欠187,226 元之本金、利息620 元(詳附表二編號12之計算)。

換言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於逾187,226 元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憑據而不可採信。

三、就附表所示系爭60萬元本票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20萬元、40萬元並同時開立本票,最後因未清償再合開60萬元本票換回20萬元、40萬本票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於101 年8 月借20萬元、同年11月借40萬元,102 年2 月10日要求原告還款未果,原告將上開20萬元、40萬元本票收回,另開立60萬元本票為憑等情。

經查: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以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 號裁定明揭),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被告係執票人,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⒉被告雖主張其共借款本金20萬元、4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否認收到上開借款,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先舉證本件借款金額為20萬元、40萬元,並已交付給原告,因原告未清償最後合開系爭60萬元本票等情。

經查:㈠被告提出60萬元本票為憑,原告承認系爭60萬元本票為其所開立,僅辯其未借60萬元。

㈡另證人林月霞到院證稱略以:「一開始是被告和我說原告向她借錢,101 年5 月就有借錢,8 月又和我說原告又要和她借錢,說要去越南買地轉投資,問我有沒有錢可以週轉,說有兩分利,我就借給她。

隔年2 月原告說她哥哥出事,沒辦法還錢。

但我是針對被告,因為利息都是被告拿給我,我也是和別人調的,我有和被告說要請她原封不動還給我,被告也還給我,我就將本票還給被告。

後來被告又和我說原告又向他借錢40萬元」等(卷第86-88 頁),原告也稱證人為其台積電同事,以出借款收取重利,是依證人林月霞之證詞,其雖沒有親見親聞被告出借20萬元、40萬元給原告,但確聽到被告有說原告於101 年間分別要向被告借款20萬元、40萬元,被告並因此向其借20萬元現金也支付利息給其等情,是被告向林月霞借款的目的,係有可能在於轉借給原告而賺取中間利息之差額。

㈢證人蘇蘭嬌證稱被告大概101 年向其借款30萬元(卷第111 至112 頁),是被告向蘇蘭嬌借款的目的,亦有可能在於轉借給原告而賺取中間利息之差額。

㈣綜合研判,原告向被告借貸或被告向林月霞借錢,都是以開立本票拿取現金、未簽定書面契約、按月支付利息的模式,從事彼此的借貸行為。

原告向被告借貸20萬元、40萬元開立本票後再拿現金,最後以合開一紙60萬元本票,合乎其等借貸之模式;

另相關借貸日期均在101年間、被告向人借貸日期亦為101 年,借貸金額20萬、30萬元,被告借貸後轉借給原告金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金額亦非常相近。

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合開60萬元本票,開立本票之日期與借貸應清償日期亦均有密切關聯性。

原告亦自認被告、林月霞、蘇蘭嬌借貸目的均為賺取高額利息,故在原告無法清償利息情況下,被告為賺取利息而忘了風險仍陸續借款給原告,係符合人性。

如以原告所辯,係以利滾利而開立系爭本票,則原告於101 年5 月向被告借貸20萬元,至102 年4 月尚有清償利息,如未曾借款20萬元、40萬元,何以在未積欠利息下,至102 年2 月就滾利至60萬元?並因要支付其所謂20萬元重利滾重利而開立60萬元本票?自以被告所述分別借貸20萬元、40萬元並拿到款項,最後因無法償還而合開60萬元作為展期清償,比較符合常情。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既然有向上開證人借20萬元、30萬元加上其自有10萬元現金,再分別於101 年8 月、11月出借給原告賺取中間利息,比較符合其等借貸模式及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即應當作有利於被告之有利證詞採用,即依被告提出60萬元本票、上開證人之證詞,可做為被告於101 年8 月、11月出借20萬元、40萬元給原告之有利證據予以採用。

故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11月出借20萬元、40萬元借貸給原告,因原告無法清償,再於102 年2 月合開60萬元本票當作清償借貸20萬元、40萬元之憑證,為真實。

被告既然有借原告上開20萬元、40萬元金額,而原告復未清償上開貸款而開立系爭60萬元本票為憑,則原告請求確認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5 月27日借給原告之本金應為196,000 元,原告每月亦僅交付4,000 元利息給被告,原告並已清償本金187,226 元;

另依原告開立60萬元本票,及參酌林月霞、蘇蘭嬌等證人之證詞,認被告向林月霞、蘇蘭嬌借款20萬元、30萬元加上期自有10萬元,分別於101 年8 月、11月出借20萬元、40萬元給原告,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再於102 年2 月20日合開60萬元本票為憑,均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87,226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036 元{(187,226/800,000 )×8,700 元=2,036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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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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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 │101年5月27日│102年5月27日│200,000元               │
│          │            │            │(102年度司票字第652號)│
├─────┼──────┼──────┼────────────┤
│WG0000000 │102年2月20日│未記載      │600,000元               │
│          │            │            │(103年度司票字第349號)│
└─────┴──────┴──────┴────────────┘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下同)196,000 元,每月清償4,000 元┌──┬─────┬──────────────────┐
│編號│   日期   │            清償本利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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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  │196,000 +3,267 -3,267 -733 =195,│                                                     │    │
│    │          │267 (說明:196,000 ×20% ÷12=3,26│                                                     
│    │          │7 每月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4,000 -│                                                     
│    │          │3,267 =733 每期償還本金)          │                                                     
├──┼─────┼──────────────────┤                                                     
│2   │101年7月  │195,267+3,254-3,254-746=194,521 │                                                     
├──┼─────┼──────────────────┤                                                     
│3   │101年8月  │194,521+3,242-3,242-758=193,763 │                                                     
├──┼─────┼──────────────────┤                                                     
│4   │101年9月  │193,763+3,229-3,229-771=192,992 │                                                     
├──┼─────┼──────────────────┤                                                     
│5   │101年10月 │192,992+3,217-3,217-783=192,209 │                                                     
├──┼─────┼──────────────────┤
│6   │101年11月 │192,209+3,203-3,203-797=191,412 │
├──┼─────┼──────────────────┤
│7   │101年12月 │191,412+3,190-3,190-810=190,602 │
├──┼─────┼──────────────────┤
│8   │102年1月  │190,602+3,177-3,177-823=189,779 │
├──┼─────┼──────────────────┤
│9   │102年2月  │189,779+3,163-3,163-837=188,942 │
├──┼─────┼──────────────────┤
│10  │102年3月  │188,942+3,149-3,149-851=188,091 │
├──┼─────┼──────────────────┤
│11  │102年4月  │188,091+3,135-3,135-865=187,226 │
├──┼─────┼──────────────────┤
│12  │106年8月  │187,226+(3,120-2,500)=187,226+│
│    │          │利息6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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