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136,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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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鍾景能
被 告 徐玉庭
訴訟代理人 鍾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 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E 面積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447-1 地號土地B 區塊面積172 平方公尺、同段446 地號土地D 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援引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於起訴狀僅記載為:要通行447-1 、445 地號土地,嗣經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更正如主文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如土地複丈果圖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 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E 面積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447-1 地號土地B 區塊面積172 平方公尺、同段446 地號土地D 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已通行40餘年,接通台三線南92.7公里與北91.5公里,因被告3年前設立柵門之故而阻斷人車通行,更在道路上開挖大坑洞、燃燒樹枝,以鐵皮圍住,向鄉公所調解2 次,被告均缺席。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
⒈原告住處對外有通行到台三線的道路,並非袋地,無須通行被告私有道路。
⒉系爭道路為被告私有土地,被告獨資鋪路,係為被告農耕方便,被告可隨時廢棄以種植農作物。此私有道路與原告
對外通路無必要關係,原告無請求通行之權利。
⒊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雖為共有,但依分管契約為被告所單獨所有,可自由使用。依原告主張已侵害被告之使用面積
,否則應將分管面積重新分配。
⒋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舖設之鄉道僅至土地複丈圖之F 點電線桿為止,F 點至E 點之土地係被告為種植果園所私設之道
路,並非供鄉民通行,5 、60年來亦無鄉民通行,為被告自設、獨立維護,專供農機使用,被告架設鐵門柱及鐵門
,以維護被告果園作物農具之安全。
⒌789-3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私有,在土地複丈成果圖G 點架設鐵門,以維護被告果園作物農具之安全,並與鄉公所維
護之804 地號土地上之鄉道有所隔離。
被告私設道路,非供鄉民通行,並非既成道路。鄉公所亦僅維護到A 段,B
、C 、D 土地屬被告私有,無村里連絡之功能。被告私設
逾20年以上,公務機關亦無徵收之計畫。
被告設置鐵門未曾妨礙鄉公所養護前段及後段之鄉道,或有人反應阻礙之
情事。
⒍原告所提出附件二之在地居民,皆無居住此地,更無通行之必要。
再依原告所提60幾年航空圖顯示該路段為田埂路,非鋪設路面供人使用。又旁為山凹處,此時被告尚未購
買此土地前,航照圖77年後土地經買賣轉為被告所有,其間無人耕作,泥土石頭雜草叢生,無人行經亦無路通行。
航照圖顯示被告設置鐵門處旁明顯為填平之平地,係被告
出資由台三線運土填平,原告提出此路已行走3 、40幾年,係屬不實。
原告及其他鍾姓人士皆由台三線91.5K 行經水泥鋪設之鄉道至被告住處毗鄰之耕作處(即鄉公所所養
護之處),從未經過被告鋪設之B 、C 、D 、E 地段路面

⒎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早年種植柑橘,須大貨車載運,皆未行經被告之私路。被告設置鐵門在私有土地期間,台
電、中華電信及救護車、消防車均行經前段及後段鄉道,
從未經被告所有之私地,非原告所描述阻礙通行。
⒏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⒈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 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E 面積面積45平方公尺為共有土地,而同段447-1 地號土地B 區塊面積172 平方公尺、同段446 地號土地D 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道路,兩端分別連接台三線及新竹縣峨眉鄉公所養護A 段道路,係一條村里聯絡道路,
且因被告設立柵門、開挖大坑洞,燃燒樹枝、以鐵皮圍住
等設施而阻斷人車通行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卷第147-148 頁),亦經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確認(卷第63頁),及卷內照片(卷第8-9 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⒊789-3 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 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E 面積面積45平方公尺為共有土地,且兩造均自認789-3 地號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依67年航照圖所示系爭道路即有作為田埂路之用(卷第67頁),顯見訂立分管契約之際,係將系爭道路當作共有人通行
之道路,被告並非因訂分管契約而可單獨使用。又隨時代
之演進而鋪設成現有系爭道路,鄉公所亦將產業道路養護
至A 段,進而與被告所有B 、C 、D 、E 段土地連接,顯
見應先有B 、C 、D 、E 段之私有道路,鄉鎮公所方有開
設產業道路養護至A 段,進而與B 、C 、D 、E 段相連接
,作為大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否則鄉鎮公所何以開設產業
道路養護至A 段?且被告設置B 、C 、D 、E 段之產業道
路,對外除通行A 段之產業道路外,即缺出入道路,足徵
系爭道路於訂立分管契約之際係約定作為共有人通行之用
。再系爭道路因被告設置鐵門、鐵皮、挖坑洞等設施,而
將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區分為前段、後段,造成既有道路
之不連貫,被告所為顯有違分管契約將系爭道路作為共有
人通行之目的。另系爭道路實際於分管契約訂立後供公眾
通行40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此請參考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9 號判例參照)。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
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並非土地謄本登載為所有權人,即
可自認為私有道路予以改變現狀私設鐵門、鐵皮圍牆、開
挖坑洞焚燒樹枝等行為,土地所有人應容忍供公眾之通行
使用。又系爭道路雖為既成道路,但各級政府是否辦理徵
收補償,或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系爭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是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其損失(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與本案於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做為大眾通行之道路無關;
及系爭道路之使用有無補償是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有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如被告所稱侵害其分管使用面
積,及獨立維護道路之成本,應由被告另行訴請調解或訴
訟解決,併此敘明。是本件系爭道路依兩造自認訂有分管
契約,於訂立分管契約之際即作為田埂使用,顯已供公眾
通行40餘年,被告自不得私設鐵門、鐵皮、開挖坑洞阻止其他共有人之通行。
⒋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主張789-3 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 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E 面積面積45平方公尺為共有土地,而同段447-1 地號土地B 區塊面積172 平方公尺、同段446 地號土地D 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20 元、鑑定測量費12,000元、2,400 元、跨所謄本申請費1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8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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