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144,2018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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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被 告 陳美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齡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2,08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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