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14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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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之主張
  4. 一、原告與其父親田古水(已歿)世代居住在新竹縣○○鄉○○
  5. 二、由於771地號土地地處陡峭,原告等人遂將臨路部分之土地
  6. 三、田古水自5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為77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7. 四、並聲明: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應將坐
  8. 貳、被告之答辯
  9. 一、楊勤英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地上權已塗銷,
  10. 二、自75年3月18日起,原告之父田古水即非為該地段771-1地
  11. 三、縱有認其繼承權受侵害,原告亦應於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12. 四、再本案所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欲申請設定地上權,應
  13. 五、原告明知楊勤英使用尖石鄉嘉樂段771-1地號之土地,係經
  14. 六、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原告與其父親田古水(歿)居住於新竹縣○○鄉○○段000
  17. 二、771地號土地於56年1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中華
  18. 三、原告之弟田錦盛取得77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後,於100年8
  19. 四、被告楊勤英於71年間在臨路處(即現今771-1地號)土地搭
  20. 五、原告於坐落771-1地號旁搭建建物並申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21. 六、771地號土地於74年7月18日、75年10月15日間分割出
  22. 七、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23. 八、新竹縣○○於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於
  24. 九、原告的父親田古水自5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為771地號土地之
  25. 十、楊勤英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地上權已歸於消
  26.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原告與其父親田古水(歿)居住於771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即
  28. 二、771地號土地於74年7月18日、75年10月15日間分割出
  29. 三、被告楊勤英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30. 四、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
  31. 五、又771地號土地於74年7月18日分割出771-1地號土地,
  32. 六、承前所述,771-1、771-2地號土地分別於74年7月18
  33.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告之弟弟田錦盛及原告之父親田古
  34.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3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田集慶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雲天寶
複代理人 陳平
複代理人 何聿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楊勤英於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

㈡被告楊勤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塗銷。

㈢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追加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1 月4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楊勤英於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

㈡被告楊勤英、新竹縣政府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塗銷。

㈢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3 月7 日因771-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塗銷而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㈠、㈡部分,經本院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則原告最後之聲明為:「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並裁定延至107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宣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其父親田古水(已歿)世代居住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771 地號土地),斯時住家建物門牌號碼係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

政府於5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遂將7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收編為國有即台灣省民政廳,僅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田古水,由於原告當時在外工作,田古水於86年4 月間先行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弟田錦盛。

二、由於771 地號土地地處陡峭,原告等人遂將臨路部分之土地清除,詎楊勤英於71年間竟在臨路處(即現今771-1 地號)土地搭建建物,並申請「嘉樂村3 鄰麥樹仁90之1 號」之門牌,田古水多次要求楊勤英不得侵犯其土地之權利,然當年礙於楊勤英係當地教師,田古水為山地原住民智識不高求助無門而未能循法律途徑解決。

田古水唯恐周遭土地又遭楊勤英侵占,遂囑咐原告趕緊於坐落771-1 地號旁搭建建物並申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並於72年7 月2 日將戶籍遷入該址。

嗣於74年7 月、75年10月間771 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771-1 、771-2 地號土地,原告之弟田錦盛嗣後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取得77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並於100 年8 月20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然原告同樣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規定分別於104 年6 月、8 月、10月及105 年4 月向新竹縣政府尖石鄉公所申請771-1 及771-2 地號地上權設定登記,尖石鄉公所除無任何回文外,亦發現被告楊勤英不具原住民身分竟得以在771-1 地號上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甚且在屬於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之771-2 地號上搭建建物。

三、田古水自5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為77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上開土地於74、75年間分割出771-1 、771-2 地號土地,田古水之地上權經過分割轉載亦須將地上權登記於771-1 、771-2 地號土地,是該771-1 、77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屬田古水所有。

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現為771-1 、771-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而田古水自5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為77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上開土地於74、75年間分割出771-1 、771-2 地號土地,田古水於771 地號登記之地上權經過分割轉載亦須登記於771-1 、771-2 地號土地,是該771-1 、77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屬田古水所有;

田古水既於90年3 月2 日辭世,上開二筆土地之地上權亦應屬原告繼承所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尖石鄉公所應將771-1、771-2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有理。

四、並聲明: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段771-1 、771-2 地號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楊勤英於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之地上權已塗銷,有土地謄本為憑。

二、自75年3 月18日起,原告之父田古水即非為該地段771-1 地號之地上權登記人,且771-2 地號於75年分割後亦無登記地上權人。

原告之父田古水於90年3 月2 日死亡,死亡之時未取得地上權,自無地上權繼承效力發生。

三、縱有認其繼承權受侵害,原告亦應於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或於繼承開始時10年內請求回復繼承權,本案依起訴書內容,原告顯已知悉逾兩年,且自繼承開始已逾10年,原告請求回復權亦應已消滅。

四、再本案所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欲申請設定地上權,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則原告於尖石鄉嘉樂段771-1 、771-2 地號既無自住房屋,亦無居住事實,自當不符申請上述法規申請地上權之要件,而原告起訴書內舉其胞弟取得鄰地地上權,卻忽略兩者基礎事實不同,即欲取得相同結果,實屬謬誤。

五、原告明知楊勤英使用尖石鄉嘉樂段771-1 地號之土地,係經田古水同意,於73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原告親自向楊勤英收取部份契約價金新台幣六萬元,顯見原告及原告之父田古水知悉並同意楊勤英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刻意隱瞞土地買賣契約事實,於本案調解庭上誣指新竹縣尖石鄉公放任楊勤英強佔他人土地之嫌,並向新竹調查站舉報不實內容,無端興訟,浪費訴訟資源,自應負擔訴訟費用。

六、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其父親田古水(歿)居住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771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

二、771 地號土地於56年1 月5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目前管理權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因於86年4 月19日發生之原因,於86年7 月7日登記地上權人為原告之弟田錦盛(卷一第14-16 、111 、152 頁)。

三、原告之弟田錦盛取得77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後,於100 年8月2 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771 地號之為所有權人。

四、被告楊勤英於71年間在臨路處(即現今771-1 地號)土地搭建建物,並申請「嘉樂村3 鄰麥樹仁90之1 號」之門牌。

並於75年3 月18日登記為771-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存續期間為6 年(卷一第10-11 頁)。

五、原告於坐落771-1 地號旁搭建建物並申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並於72年7 月2 日將戶籍遷入該址。

六、771 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18日、75年10月15日間分割出771-1、771-2 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卷一第109-112頁)。

七、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規定分別於104 年6 月、8 月、10月及105 年4 月向新竹縣政府尖石鄉公所申請771-1 及771-2 地號地上權設定登記(卷一第22頁)。

八、新竹縣○○於000 ○00○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75年3 月18日設定地上權予楊勤英,惟楊勤英非原住民,擬調查設定時資料並依規定辦理塗銷;

另嘉樂段771-2 地號土地由楊勤英自75年起租用至101 年,租用期間長達30餘年,故無強占他人土地情形;

又楊勤英於租約到期後本向公所申請續租,爰使用現況與租約規定未合,公所將依租賃契約相關規定續處(卷一第25頁)。

九、原告的父親田古水自5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為77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上開土地於74、75年間分割出771-1 、771-2 地號土地。

十、楊勤英於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之地上權已歸於消滅:楊勤英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自75年3 月18日登記日起起算6 年(請參附件1 ),已於81年3 月17日屆滿。

縱楊勤英未主動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該地上權自應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生消滅效力。

十一、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22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1694號函檢送之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設定及異動所引記載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資料如附表所示。

(卷一第31-58 頁)。

十二、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 年5 月2 日尖鄉民字第1060001564號函覆有關嘉樂段771 、771-1 、771-2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塗銷地上權有關資料,詳如附件(卷一第85-106頁)。

十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2775號函覆有關尖石鄉嘉樂段771 、771-1 、771-2 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及塗銷疑義說明如下:㈠771 地號於民國86年以本所收件第11721 號案辦理地上權設定,於民國95年以本所收件東地字第152320及000000號案辦理地上權期間屆滿及混同登記,771-1 地號於民國75年以本所第1160號辦理地上權設定(依上開說明原案業已銷毀,無從提供)迄今尚未塗銷,771-2 地號則無有地上權設定記事。

㈡地上權之申請人之資格審認係由鄉公所主政,本所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審查。

㈢771-1 及771-2 地號土地係分別於民國74、75年辦畢分割登記,771 地號則係於民國86年始辦理地上權登記,是以,771 地號土地地上權範圍不包含771-1 及771-2地號土地。

㈣771 地號分割記事為民國74年分割新增771-1 地號、民國75年分割新增771-2 、771-3 地號,民國85年分割新增771-5 、771-6 及771-7 地號;

其中771-1 、771-2、771-3 地號因原案銷毀,僅得依登記薄謄本查證有分割紀錄,另771-5 、771-6 及771-7 地號則因尖石鄉公所申請辦理分割,其分割登記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

㈤田集慶君得否申請771-1 、771-2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係由主政尖石鄉公所辦理審認,本所未敢專擅,惠請洽詢尖石鄉公所。

(卷一第107-145 頁)十四、新竹尖石鄉公所函覆(卷一86-87 頁):㈠771-1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原始清冊租使用人為楊勤英君,權利存續75年2 月1 日至81年1 月31日(附件1 );

771-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原始清冊租使用人為楊勤英君,權利存續75年9 月15日至81年9 月14日(附件2 )。

㈡關於771-1 地號75年3 月18日由楊勤英君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滿(附件3 )。

㈢楊君經奉93年5 月14日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依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8 月2 日至102 年8 月1 日止(附件4 );

又楊君經奉98年1 月22日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依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之規定續租,租賃期間字民國96年8 月2 日至102 年8 月1 日止(附件5 )。

㈣關於771-2 地號,楊君經奉新竹縣政府75年9 月15日府民山字第12092 號函准,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35條之規定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77年5 月1 日至83年4 月30日止(附件6 );

又楊君經奉新竹縣政府83年8 月23日府民山字第107919號函准,依「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3、22、23、26條之規定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83年5 月1 日至89年4 月30日止(附件7); 另楊君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續租,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附件8 )。

㈤近期楊君申請續訂租約時因轉租為他用,故於本所102年8 月15日第4 次土地權利審查會決議不予通過(附件9 )。

另楊君排除轉租他用之違規情事後,於105 年9月22日再行提出租賃申請案,本所於105 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附件10),確認無轉租他用之實,故本所依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受理後備審。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其父親田古水(歿)居住於771 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

而771 地號土地於56年1 月5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人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目前管理權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告之弟田錦盛於86年7 月7 日登記為系爭771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

田錦盛取得77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後,於100 年8 月2 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771地號之所有權人等情(卷一第14-16 、111 、15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771 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18日、75年10月15日間分割出771-1、771-2 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所以771-1、771-2 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土地謄本為憑(卷一第109-112 頁)。

原告的父親田古水自始均非771-1 、771-2 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明確。

三、被告楊勤英在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75年3 月18日登記日起起算6 年,已於81年3 月17日屆滿,地上權登記已塗銷,有土地謄本可憑,堪認為真實。

四、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且同法辦第10條規定,原住民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

再同辦法第12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前2 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1 公頃。

第1項及第2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堪認原告之弟田錦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僅取得771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之登記資格,並依上開規定申請登記,而其能登記之面積依上開法規係有限制,因此田錦盛僅能登記為77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而無法包括771-1 、771-2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且在其自用滿5 年後,依上開規定登記為7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771 地號土地在田錦盛申請登記為地上權、所有權之際,根本未包括771-1 、771-2 地號的土地明確,而依土地謄本及申請登記地上權、所有權之資料顯示,原告之父親田古水自始即非77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

故田錦盛於100 年8 月2 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僅有7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包含771-1、771-2 地號的土地。

原告僅為7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771-1 、771-2 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

五、又771 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18日分割出771-1 地號土地,771-1 地號土地自75年3 月18日(依土地謄本地上權之登記日期)起迄今均為楊勤英所占用(原告書狀則自認於71年間即為楊勤英使用),原告或其弟田錦盛於上開時間起均未使用771-1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參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第17條等規定,原告既未占用771-1 地號土地造林,也未在771-2 地號有自住房屋,亦無居住事實,自不符上述申請登記為地上權、所有權的規定至明。

六、承前所述,771-1 、771-2 地號土地分別於74年7 月18日、75年10月15日自77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771 地號則係於86年始經田錦盛辦理地上權登記,771 地號土地的地上權不包含771-1 及771-2 地號土地。

原告、原告之弟弟田錦盛及原告之父親田古水均未取得771-1 、771-2 地號土地的地上權,並進而因自用滿5 年而能依法取得所有權,其等自始均非771-1 及771-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既然其等均非771-1 及771-2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本件即無原告所主張:「田古水之地上權經過分割轉載須將地上權登記於771- 1、771-2 地號土地,是該771-1 、77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屬田古水所有;

又地上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其可應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等情。

田古水既非地上權人,其於90年3 月2 日辭世,原告並無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地上權,而有權得以請求被告應將771-1 、771-2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71-1 、771-2 地號土地予原告,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告之弟弟田錦盛及原告之父親田古水均未取得771-1 、771-2 地號土地的地上權,並進而因自用滿5 年而能依法取得所有權,其等自始均非771-1 及771-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

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771-1 、771-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主張依繼承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1-1 、771-2 地號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     地號     │  所有權變動  │  地上權變動  │
├──┼───────┼───────┼───────┤
│1   │嘉樂段771 地號│56年1 月5 日總│86年7 月7 日登│
│    │              │登記:中華民國│記:田錦盛    │
│    │              │95年9 月12日混│95年9 月12日地│
│    │              │同登記:田錦盛│上權期間屆滿塗│
│    │              │100 年8 月2 日│銷            │
│    │              │贈與登記:田集│              │
│    │              │慶            │              │
├──┼───────┼───────┼───────┤
│2   │嘉樂段771-1 地│56年1 月5 日總│75年3 月18日登│
│    │號(分割自771 │登記:中華民國│記:楊勤英存續│
│    │地號,74年8 月│              │期間:6 年    │
│    │21日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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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樂段771-2 地│56年1 月5 日總│ 無           │
│    │號(分割自771 │登記:中華民國│              │
│    │地號,75年10月│              │              │
│    │17日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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