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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譚正昌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展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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