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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眾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永田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展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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