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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杜麗雲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107 年4 月9 日遞狀請假,但未檢附任何證明,本院未予以准許。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如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經與原告申請銀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簽名送筆跡鑑定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7080 號鑑定書鑑定系爭本票與原告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字跡不同,是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非其所簽乙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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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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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麗雲│CH325964│伍拾萬元 │105年3月8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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