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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余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如逾期未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未繳付全部消費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嗣因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嗣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被告截至96年5 月7 日止,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97,844元、利息21,033元,合計118,877 元,及其中97,844元自96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償還,希望能夠分期清償,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5號裁定,然有二家銀行債權沒有納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付款,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故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其成立協商,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
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指之金融機構,依上開說明,本無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且原告復未依同條第3項納入協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5號裁定可參,是被告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5號認可債務清償方案,上開債務協商方案仍不限制原告之請求,原告仍得依約請求給付信用卡欠款,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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