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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羅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由於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33724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4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3 樓以上及天井部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增建,應屬違建,故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因此,無法為物權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訴外人劉群一與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系爭房屋應為原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
㈡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民法第246條、第166條之1 規定,訴外人劉群一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則系爭房屋應歸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雖為訴外人劉群一所有,但其於民國105 年10月後多次表示系爭房屋包含土地均贈與原告,故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上開土地亦歸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應以被告享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前提,是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租賃契約當然無效。
㈢另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76號房屋)由訴外人即其弟媳花淑芳出賣予訴外人陳萬成,惟其未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且76號房屋未登記,故其等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並判決歸屬訴外人劉子豪所有。
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2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撤銷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惟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不得以各種理由反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從而,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24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原告固主張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無效等語,惟揆之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屬實,其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成立之前即已存在,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76號房屋部分,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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