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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鍾雲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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