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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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游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乙紙。

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利息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止,按年利率5.99﹪固定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249,065 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請求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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