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3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羅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7年間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已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經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判決在案,惟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屬有疑。

訴外人即其父劉子豪於67年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中3 樓以上及天井部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增建,應屬違建,故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之所有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故原告於94年間辦理之保存登記應屬無效。

遑論系爭房屋為其父劉子豪出資興建,出資興建並非法律行為。

是原告嗣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群一、劉群一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劉群一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

故被告之上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為此,依民法第96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願意將系爭房屋買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即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原告並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乃訴請其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確定。

又系爭房屋業已經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原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經被告向本院訴請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 頁)。

嗣被告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簡字第2 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 年度再簡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足見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原告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排除被告向其請求遷讓房屋之「妨害」,惟被告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如前,即無「妨害」可言,且前案判決已確定,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另為相反主張,且本院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772條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等語。

然按民法關於占有之保護,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

準此,原告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上權利為何,並舉證以實,即非有據。

⒊另原告以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上權為由,請求被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 頁),是原告本件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並非地上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8,803 元,裁判費2,980 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090 元,溢繳110 元,應予退還。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