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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彤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秉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許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光烈,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謝秉哲。
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6-13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彤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2 樓),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1條之規定,負有繳納每半年新臺幣(下同)7,200 元管理費之義務,若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時,另外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彤雲山莊社區規約、原告105 年5 月31日公告及追款明細、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6 年2 月7 日函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 期以上,業如前述。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5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5﹪計算(本院卷第29頁)。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年8 月1 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6 年8 月22日。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1 、原告起訴時請求396,000 元,裁判費4,300 元,嗣減縮為122,400 元,裁判費1,330 元;
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2,970 元,扣除退還之1,980 元〈計算式:2,970 元*2/3=1,980 元),其餘990 元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應給付43,200元/ 原告請求金額122,400 元*100﹪=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466 元:本件訴訟費用1,330 元*35 ﹪=4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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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欠繳管理費起迄年月 │ 每期管理費 │期數│ 積欠總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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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 7,200元 │6 │43,200元 │
│ │12月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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