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40,2017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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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慶炎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阿松
訴訟代理人 劉慶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阿清
鄧木土
鄒菊妹
鄧振財
鄧振助
劉煥祥
鄧鄭正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35元,該裁定於106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已於同日繳納,然本院乃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該裁定確係於106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亦確已於同日即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據此,本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於106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尚有違誤(按抗告人係依規定向代收之全家便利超商繳納,惟因全家便利超商轉帳至本院之時間誤差,致本院於裁定時尚無繳款紀錄)。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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