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4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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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被 告 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凌𣱣寶;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思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思國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㈡暨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之營業、資產與負債,自103年1月1日起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概括承受,另中國信託人壽於105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國信託人壽一切權利義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4360號、104年11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可稽。

被告前於101年2月1日與宏利人壽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及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雙方約定以被告前一年度於保險公司所得證明各項報酬(不含退職金)之百分之40%【計算式:新臺幣(下同)1,203,409元*40%=481,364】,並於合約簽立後次月核簽約金予被告;

惟倘被告自財務補助啟動日起36個月底若未達FYC7,434,000,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7項第3款之約定應全數返還簽約金,即須償還已領之款項予原告。

又原告於101年2月1日到職、同年3月12日領得主管簽約金481,364元,嗣於104年3月15日終止承攬合約,累計全單位36個月FYC為6,485,930,顯未達FYC7,434,000標準,被告依約應返還簽約金予原告。

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以原告內部業務聯繫一函表示「職未能按時完成公司約定之責任額,需返還簽約金,然因職已於平時營運、活動、獎金等補貼用罄,無法整筆退還,故擬以在職中國信託薪資帳戶按月扣回貳萬元之方式,呈請公司核示。」

被告對於依約應返還簽約金予原告乙節已為承認,且自104年2月12日原告同意依其所請辦理時起,於104年2至4月份扣得共計23,443元。

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457,921元。

被告應先就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原告確實曾就部分保險商品調降佣金率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原告確實曾於101年2月1日至104年3月15日間針對部分商品調降佣金率(假設語原告否認),原告係因應主管機關頒布法規修正,不得不於更新條款時併同調整部分有關保險商品佣金率。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21 元正,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是因為宏利人壽為知名國際跨國經營理財退休規劃之專業公司而願意接受邀聘轉換工作,但之後中國信託人壽併購宏利人壽,併購重新簽約時雙方僅簽署一般業務主管合約,未將101 年2 月1 日與宏利人壽所簽契約之財補辦法及附帶條件與被告重新簽署,且雙方在重新簽定之業務主管合約書中並未載明與宏利人壽簽署合約之附屬財補辦法須延續,且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後亦未領取中國信託人壽財補辦法規範之金額,故被告主張與宏利人壽簽署之合約及附屬財補辦法因宏利人壽已放棄追回,契約為失效,而被告與中國信託人壽簽署之合約並無附帶財補辦法文件,中國信託人壽無權追回宏利人壽該筆簽約金。

被告於101年2月1日與宏利人壽簽約議訂三年完成FYC7,434,000,然而在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以公司政策為由調降佣金率,等於是調增FYC責任金額,被告當然無法完成約定。

中國信託人壽成立只有1年餘,論其品牌、知名度、歷史等均不如宏利人壽讓客戶信任且放心,客戶的信任度與購買意願明顯受影響而減少購買意願,對被告在業務的招攬推動也必被打折扣,原告應將FYC7,434,000責任額打八折計算,即將7,434,000減少為5,947,200。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與宏利人壽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及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依前開辦法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簽約金481,364 元,約定被告須於36個月達成FYC 7,434,000元,被告僅達成FYC 6,485,930 元,依約定需返還全額簽約金,被告於104 年2 月簽署業務聯繫函同意以每月扣款兩萬元方式償還,經原告扣款23,443元,尚餘457,921 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9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2 月1 日與宏利人壽締結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及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嗣宏利人壽於102 年間已將該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出售予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金管會核准該公司之營業、特定資產負債於103 年1 月1 日起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嗣105 年1 月1 日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又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且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與宏利人壽公司確實締有上開契約,是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業因兩次之公司合併,概括承受原宏利人壽與被告間之相關契約關係甚明。

又原告固曾於102 年11月25日簽立聲明書,並於103 年1 月1 日與中國信託人壽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然渠等於契約中並未約定排除適用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有業務主管合約書及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1頁),故兩造仍應受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之拘束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日曾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被告並已收受簽約金481,364元,惟被告未依約定於合約期間36個月之內達成FYC 7,434,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業務員個人佣獎金明細表、業務員終止合約作業表、震宏通訊處鍾文生財補期間全單位FYC統計表及請求金額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未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達成FYC7,434,000,依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4條第7項第3款之約定應全數返還簽約金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訂定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或稱定型化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⒉依被告簽訂之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物補助辦法第一條簽約金約定,於被告完成報聘及人身保險商品銷售資格登錄時,原告即給付前一年度收入之40%,第四條第7項第3款則約定:「業務主管於財補期間第36個月底若未完成FYC 7,434,000,須退還本公司依本辦法所支付之特別獎金總額。」

,前開約定為原宏利人壽與所屬業務員間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被告業已收受前開簽約金481,364元,且自101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含宏利人壽及中國信託人壽),全單位FYC為6,485,930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人壽業務員個人佣獎金明細表、震宏通訊處鍾文生財補期間全單位FYC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亦不爭執,然而宏利人壽公司歷經出售、合併等歷次變動,業務員須面對保險商品及公司品牌轉換、消費者喜好、佣金率計算等因素變異,與其原簽署前開財務補助辦法時之環境及條件即有不同,被告之後與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所簽承攬合約書中未就前開補助辦法再予列入為附件,重新給予被告調整之機會,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喪失其因工作成果取得之正當利益,已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補助辦法第四條第7項第3款約定,應比照同條項第2款約定,若已達成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依比例返還。

逾此範圍之約定應屬無效。

又參酌系爭補助辦法第四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FYC額度標準較高而有較優惠之條件,則同條項第3款應返還之比例應為同條項第2款返還比例之2倍為合理。

是以被告已達成FYC標準約百分之8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達成者為百分13,則應返還之比例為百分之26,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簽約金481,364元,則應返還之金額為125,155元(481,364×26%=125,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雖於104年2月10日撰寫內載「職未能按時完成公司約定之責任額,須退還簽約金,然因職已於單位營運、活動、獎勵等補貼用罄。

無法整筆退還,故擬以在職中信薪資帳戶,每月扣回貳萬元之方式,呈請公司核示。」

之業務聯繫函,原告於104年2月起自被告薪資中扣回簽約金20,000元等情,有該業務聯繫函及中國信託人壽104年2月業務員佣獎金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此係被告同意扣款返還之意思表示,然就返還之比例尚未載明。

是以125,155元扣除被告已被原告扣款23,443元(原告已陳明在卷,並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1,712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及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712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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