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48,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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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怡寧
黃紫瑜
謝兆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黃怡寧、黃紫瑜、謝**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5日以買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東地字第1581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所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謝**為謝兆梁,遂更正聲明為:被告黃怡寧、黃紫瑜、謝兆梁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104 年8 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兆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5日以買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東地字第1581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所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71頁),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黃怡寧、黃紫瑜、謝兆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黃兆煜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並使用現金卡,然自93年9 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大眾商銀如本院101 年度司執聖字第545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36,548 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兆煜於103 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黃怡寧、黃紫瑜為其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

詎被告黃怡寧、黃紫瑜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10月15日將其等繼承自黃兆煜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兆梁;

而查該登記雖為買賣,然此等買賣及移轉土地之意圖顯係為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買賣應自始當然無效,被告謝兆梁應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真正權利人即繼承人黃怡寧、黃紫瑜。

又縱該買賣契約有效,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怡寧、黃紫瑜以其等繼承自黃兆煜僅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兆梁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得知上情,自得行使撤銷權,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所有。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黃怡寧、黃紫瑜、謝兆梁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104 年8 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兆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5日以買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東地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所為之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黃兆煜生前有說要賣土地以清償債務,系爭土地則係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賣,被告知悉之債務均已清償,原告乃係2 年後才通知,被告並不清楚哪家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有提存10萬元於法院。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兆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兆煜自93年9 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236,548 元及利息,嗣黃兆煜於103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黃怡寧、黃紫瑜繼承黃兆煜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黃怡寧、黃紫瑜則於104 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謝兆梁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1 月25日新院千101 司執聖字第5450號債權憑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第253 至256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黃兆煜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2至217 頁、第219 至244 頁),且為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所不爭執;

而被告謝兆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怡寧、黃紫瑜與被告謝兆梁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所為買賣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此外,本件被告黃怡寧、黃紫瑜自被繼承人黃兆煜繼承之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僅為1/9 ,且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於104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謝兆梁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亦均為1/ 9,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之被繼承人黃兆煜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217 頁、第219至244 頁),故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黃怡寧、黃紫瑜與被告謝兆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黃怡寧、黃紫瑜亦僅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 予被告謝兆梁,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無效,暨請求被告謝兆梁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怡寧、黃紫瑜,自屬無據,無可採取。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自應由主張前揭撤銷權之人即原告就被告間有何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復主張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顯係無償行為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就被告三人間之移轉行為實際為無償行為乙節,並未舉任何實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又被告黃怡寧、黃紫瑜辯稱系爭土地乃係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賣予被告謝兆梁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217 頁),被告黃怡婷、黃紫瑜確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黃劉杏桃、黃世輔、黃兆坤、黃肇基、黃肇財、黃肇欽等將該土地共同出賣予被告謝兆梁,並依規定繳納稅捐,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程序相符,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無償,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屬無償行為乙節,自顯屬個人臆測及推論,要非可採。

此外,由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提出之清單、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地價稅、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票、清償證明、本院支付命令、匯款收據、清償繼承債務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等(見本院卷第272 至285 頁、第295至298 頁、第306 頁、第315 至316 頁、第318 、320 頁),足堪認被告黃怡寧、黃紫瑜確已代被繼承人黃兆煜清償欠款,並實際減少被繼承人黃兆煜之消極債務。

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黃怡寧、黃紫瑜縱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謝兆梁,然對原告積欠債務者乃為黃兆煜,被告黃怡寧、黃紫瑜僅對黃兆煜之債務為遺產範圍內、有限度之繼承,限定繼受該債務法律關係之人;

本件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既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謝兆梁,名下不動產雖減少,然財產總額應為相當,並不影響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於遺產繼承限度範圍內對原告清償黃兆煜之債務,原告自無主張本件撤銷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暨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怡寧、黃紫瑜、謝兆梁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104 年8 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兆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5日以買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東地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怡寧、黃紫瑜所有,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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