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4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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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巫春茂
被 告 巫春維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32-1 、245-28、72-22 地號土地毗鄰相連接,因被告所有三筆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 部分)約45年以前就已為道路使用,為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之間唯一聯絡道路,今被告於72-22 號土地即於交叉路口處設置鐵門,並在電桿上貼有【‧警告‧私人土地禁止勿進】之告示牌,阻撓原告通行,且其他四周並無道路可通行,被告目前沒有阻擋原告進出,然被告故意在路口設置欄杆及鐵門,鐵門目前則沒有關,被告所指之另外一條道路乃係陡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必要通行權,排除道路障礙。

㈡、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 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 部分)與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於96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後始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砂石及水泥開築道路使用。

上開兩筆土地之原地主係通行約略於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黃色部份之通路至公路,並非通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公路。

依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至少達379平方公尺以上,惟如通行黃色部分之土地至公路,則長度僅只數十公尺,顯見原告通行如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原有通路至公路係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准許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也沒有打算要關鐵門,然倘若原告將土地賣予他人,則不同意他人通行。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72-22 、245-28、732-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之前曾有排除侵害民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在案,並曾勘驗現場,製作複丈成果圖。

被告於72-22 、245-28、732-1 地號土地路口處設置柵欄鐵門,目前未關上鐵門,原告仍可經由被告前開土地通行。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A 、C 、D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台上字第2075號、87年台上字第3019號、87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2 地號土地、地目田、農牧用地,系爭132-3 地號土地、地目田、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

而本院於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09 號排除侵害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之105 年9 月6 日曾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原告(即本案被告)稱被告(即本案原告)在我所有的72、72-22 、245-28、132-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跟碎石子,請求測量位置面積,請被告刨除碎石子及水泥路面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稱該通路原即供被告出入使用,是原來就有,被告再加以整修,刨除對原告沒有利益,現場道路鋪有碎石子及水泥,通路另一面為坡度甚大的懸崖,下方有路及小河。

被告稱沒有其他路可以通行,現場看不到其他通路可以通行,下方均為雜草叢生,坡度甚深,原告稱其所有土地因是農牧用地若鋪設水泥、碎石子就會變成非供農用,會被課稅,被告要出賣土地才鋪設水泥,原告稱只要回復原狀,不會封路。」

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6878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前案卷第11至17頁、第43、44、48、49頁),堪認系爭132 、132-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符合袋地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私人土地如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為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大法官釋字解釋第400 號),故對於私人土地是否因既成道路之事實,而為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應有其限制,不得任意指稱私人土地為既成道路,主張具公用地役權關係。

又按私人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要三:一,私人土地須為不特定公眾使用所必要。

即通行之場合必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83號著有裁判可參)。

其次,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間長久,一般人復無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不以有需役地存在為前提,性質與民法之地役權完全不同,私人土地一旦被認定為既成道路,而負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負擔時,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將造成土地所有權嚴重限制,故在審酌上開之成立要件時,自應嚴加適用,以貫徹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 部分約45年前即已為道路使用等情;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6 月11日、96年7 月14日、98年7 月1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原告於96年3 月30日取得系爭132 、132-3 地號土地前,上開土地旁並未有明顯路跡,且原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陳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碎石路及水泥路係被告(即本案原告)加以整修等情(見前案卷第44頁),自難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C、D部分土地有已供通行年代久遠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約45年前即已為道路使用,核非正當。

㈢、再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復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2 、132-3 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准聲請人(即原告)過,沒有打算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然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 之土地,是難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32 、132-3 地號土地以現有之通行方式有何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事。

執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以本案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132 、132-3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得以現有方式通行被告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 之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C、D 部分)與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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