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5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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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徐佳禾
張榮助
被 告 江倚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間向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88,000 元購買福特2626-M7 號轎車1 台,並請原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被告僅繳款2 期即未再繳款;

又系爭貸款每期應繳納10,412元,共48期,原告至105 年12月26日止共計為被告清償434,005元(誤載為433,844元)(包含第2、3、4、6期之貸款,分別為10,412元、10,412元、10,609元、10,412元,及結清金額392,160元(其中30元為匯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之款項。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5元(誤載為433,844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曾替被告代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第2 、3、4、6期貸款,分別為10,412元、10,412元、10,609元、10,412元,及結清款392,160元(其中匯費為30元)乙節,業經提出存摺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第2 、3 、4 、6 期貸款(分別為10,609元、10,412元、10,412元、10,412元,計41,845元)及結清款392,130元,加計匯費30元部分,既已由原告依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005元(41,845+392,160=434,005),及自免責時起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005元(誤載433,844元,原告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請求之金額包含繳清之金額392,160元(含匯費30元)及代繳之第2、3、4、6期貸款,分別為10,412元、10,412元、10,609元、10,412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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