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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冠傑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雖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拍定取得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58,900元,惟原告係於104年間拍定取得,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自無從依104年間拍定取得之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況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利益即先位聲明應受補償之利益即達722,404元。
據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715元(即土地面積42,4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1,149,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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