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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鄧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102年4月10日、105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0.7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1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6年3月7日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06年3月7日止共計尚消費記帳106,223元(含消費款102,677元、循環利息3,546元)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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