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7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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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梁鍾廷
徐月嬌
被 告 台灣客家協會
特別代理人 姚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內政部106年5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0027978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62頁):台灣客家協會第2、3屆理事長姚瓊珠,該會於105年2月29日函報第4屆改選資料,惟因所報選舉結果核與規定不符。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本部70年5月12日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有關理監事任期屆滿未能依限辦理改選應如何處理等疑義所釋示略以「該會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

綜上,社會團體於新任理事長未選出及就任前,應由原任理事長對外代表該協會行使職權。

又本院亦已裁定選任姚瓊珠為台灣客家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客家協會承辦民國(下同)104 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苗栗縣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烘焙食品丙級證照班,訓練期間為104年8月3日至104年9月25日,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就業輔導,依契約第5條第4項第4款第9目規定:每一訓練班次結訓後130日內就業成效,無論是否符合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廠商應將結案報告即IMS系統列印之就業輔導名單、相關作業證明(活動照片、簽到簿、廠商名冊、活動紀錄),學員就業情形分析、學員就業成功案例送機關;

又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訓練單位應於結訓日次日起30日內辦理訓練費用核銷,並於結訓日次日起130日內辦理就業輔導費核銷,逾期辦理核銷事宜者,按日扣除該班次契約總價金千分之2,逾期違約金總和,最高以扣除該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為上限。

本案就業輔導費送件截止日為105年2月2日(結訓後130個日曆天),被告送件時間為105年4月20日,逾期77日,本案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逾期77日(2月3日起至4月19日止),應計收違約金130,900元(850,000元×千分之2×77日)。

又被告未依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辦理,依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廠商未安排相關求職輔導課程活動,扣除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五」課處違約金,爰此,本項應計收違約金為4,250元(850,000元×千分之5=4,250元)。

本案訓後就業率百分之26,訓練地點為苗栗縣公館鄉(屬偏遠地區),依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款第2目規定:「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三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罰」,爰此,本項應計收違約金為42,500元(850,000元×5%=42,500元)。

基上,前揭違約金,合計為177,65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5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105 年2 月18日府勞青字第1050032170號函,104 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苗栗縣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烘培食品丙級證照班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台灣客家協會105 年4 月20日台客字第10500008號函暨檢附之就業輔助費申請表、104 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未就業學員名冊、電子郵件,台灣客家協會105 年5 月26日台客字第10500009號函,苗栗縣政府105 年7 月1 日府勞青字第1050136228號函、105 年7 月20日府勞青字第1050149516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 年7 月12日發訓字第1050026245號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第42頁),並有內政部106 年5 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0027978號函暨檢附之台灣客家協會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完成就業輔導,且未達就業率指標及未履行協助就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計177,6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轉為起訴程序,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7,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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