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79,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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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屏玲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龍無垢
被 告 馮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墳墓、面積19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準備狀照片所示之骨灰罈遷移等情,有民事準備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3 月間向訴外人洪林金美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6,9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3 月8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原告近期請附近原住民整理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及骨灰罈各一座,墓碑上文字已模糊不清,不知墓主及所埋者為何人。

嗣後原告探詢始知被告馮錦華為該墳墓之後代,多年來均由被告祭拜、掃墓,經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指稱系爭土地上之骨灰罈為原地主馮永之遺骨,馮永將土地出售予原告前手洪林金美時,有保留墳墓之約定,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該合約中其他合約事項欄內載有:「本土地買賣雙方協議地號392-4 內扣除原有墓地60坪(0.0204甲)歸還賣方。」

等文字;

然上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馮永與洪林金美間,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能以該合約對抗合約以外之人,且原告向洪林金美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洪林金美與馮永間有前揭約定,原告自無受此買賣關係之拘束,或有容忍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義務,故原告不能以該不動產買賣合約內容,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

被告指稱系爭墳墓除安置於墓旁之其父母親骨灰罈外,墳墓內尚有家族先人骨灰罈約10餘只,因墳墓修建年代久遠,碑文已模糊無法辨認,無法考查墳墓內骨灰罈究有若干及之後代子孫為何人,故僅請求被告馮錦華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準備狀照片所示骨灰罈遷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準備狀照片所示之骨灰罈遷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父親馮永與訴外人洪林金美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約定要保留墓地60坪,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自應要打聽清楚。

又原告尚有4 位兄弟姊妹,連同被告在世者有3 位,系爭墳墓上有墓碑自可查明骨灰罈為何人。

另原告所提照片上有2 個骨灰罈,為被告父母親,已經決定在106 年10月間要將骨灰罈置入系爭墳墓裡。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向洪林金美購得,於87年5 月8 日登記。

㈡、上開土地有一座墳墓面積84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墳墓中置放有被告之祖先骨灰罈,被告共有4 個兄弟姊妹,連被告共五人,目前在世連被告共有三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骨灰罈遷移,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是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同為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家族之墓園及骨灰罈各1 座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等為證;

復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現場結果為:土地上有一座墳墓,被告稱係其祖墳,周圍為樹木雜草,原告稱該墳墓位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請求測量位置、面積;

被告稱能不遷最好,如果要遷的話,費用由原告負擔,墳墓裡面有10個骨罐,從開台祖先有10幾代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3679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由上情可知,系爭墳墓應係被告所屬家族成員為奉祀其等開台祖先所興建;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尚有兄弟姊妹,共有4個兄弟姊妹,連我共5人,目前在世連我共有3人,原告狀紙照片上的骨灰罈是我父母親的,有二個骨灰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於106年6月5日民事準備狀所附照片上之骨灰罈(下稱系爭骨灰罈)性質上乃為死者(即被告父母親)所遺,自為後代全體子孫公同共有。

又系爭骨灰罈既為被告馮錦華父、母親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遷移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從由被告馮錦華一人單獨為之。

遑論,骨灰罈遷移事宜,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逕予為之,必然滋生紛爭,故本件原告訴請遷移系爭骨灰罈,自應由該骨灰罈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㈢、又查,本院前於106 年4 月25日勘驗現場時曾當場諭知原告就被告須補正骨罐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

同日復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系爭墳墓內骨罐及對墳墓有處分權之人之子孫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正確姓名、繼承系統表。

若有已於起訴前死亡者,聲請人應補正該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並依其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

又倘尚有其餘相對人及繼承人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並依其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並自行寄送訴狀繕本等情,該項裁定於106 年6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

原告雖於106 年6 月5 日具狀表示系爭墳墓碑文已模糊無法辯認,無法考查墳墓內骨灰罈究有若干及之後代子孫為何人,故減縮請求被告馮錦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骨灰罈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惟查,系爭骨灰罈既非放置於墳墓內,且該骨灰罈為被告馮錦華父母親之骨灰,被告馮錦華亦有其他兄弟姊妹,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則原告在此情形下,應不難判斷系爭骨灰罐至少係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公同共有;

然原告提起遷移系爭骨灰罈之請求,經本院闡明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猶僅列馮錦華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不適格,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㈣、又原告提出馮永、洪林金美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記載:七、其他合約事項:一、本土地買賣雙方協議地號392-4號內扣除原有墓地陸拾坪(○.○二○四甲)歸還甲方。

不動產標示:橫山鄉油羅段第參九貳之四號,地目畑,面積○柒壹五五甲扣除陸拾坪等於○.○二○四甲原有墓地歸還地主,等於面積○.六九五壹甲出賣於甲方。

洪林金美稱系爭土地買賣係其先生洪希禮所接洽簽約,有關60坪的事情來龍去脈完全沒印象,唯記得的是曾告知買方土地上有墳墓(見本院第81頁),原告於87年3月間即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迄至起訴時(105年12月6日)已約18年餘,而洪林金美亦稱曾告知買方土地上有墳墓,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不得將其中60坪辦理分割登記,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馮永出售系爭土地時既約明保留60坪墓地,該部分土地雖無法單獨分割登記,然洪林金美亦曾告知買方(即原告)土地上有墳墓,系爭土地系爭墳墓位於392-4土地上之位置接近中央,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亦非難以發現,況原告起訴狀亦記載,原告向住於山下住戶詢問得知被告係該墳墓之後代,多年來均由被告祭拜、掃墓等,並提供被告之手機號碼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則該墳墓多年來亦有後代祭拜、掃墓,附近之人均知悉,原告多年來亦未有異議,則被告稱當初有刻意保留60坪土地,其可使用土地等情,尚堪憑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準備狀照片所示之骨灰罈遷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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