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83,201803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彭進田
彭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瑞菊
被 告 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品瑩
訴訟代理人 劉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所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前後寬度4.77、4.87公尺為A、B之界址,以此樹立界標,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三、惟查,系爭32-54、32-251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羅仕洋、羅仕焜所有,系爭32-53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彭家福與訴外人彭家茂所有。

而訴外人羅仕洋、羅仕焜所有之系爭32-54、32-25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原告彭家福、訴外人彭家茂所有之系爭32-53地號土地,因界址不明,乃經訴外人羅仕洋、羅仕焜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嗣經本院以70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後,訴外人羅仕洋、羅仕焜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上開土地以該判決附圖所示A、B線為界址確定。

旋訴外人羅仕洋、羅仕焜將系爭32-54、32-2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華銘,訴外人陳華銘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秋連,訴外人曹秋連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月容,訴外人劉月容又移轉登記予被告;

而訴外人彭家茂所有之系爭3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由原告彭進田分割繼承取得。

此有本院70年度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系爭32-53、32-54、32-2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據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系爭32-53地號與32-54、32-25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且判決確定之效力及於受讓系爭32-53、32-54、32-251地號土地之人,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確認界址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且原告彭家福、訴外人彭家茂於86年間亦以訴外人陳華銘為被告,再訴請確認系爭32-53地號與32-54、32-251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經本院以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起訴確定,有本院86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可稽。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易字第45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更行起訴,則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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