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東簡,91,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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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睿烽
被 告 陳𣸧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陳慧發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陳𣸧濤與被告陳𣸧懋於民國(下同)55年12月11日在新竹縣○○鄉○○村00號之1 簽立分家契約書(俗稱分鬮書),節錄第1 頁最後1 行第2 字【祖父遺下坪頂田畑𣸧濤拈得貳鬮(抽的第二號籤)右片屋(西廂房屋)及豬椆、深坡(地籍圖藍色部位)透下坪頂下向(靠西邊那一向)之田與梁家批連面踏為界屬𣸧濤所得之額;

𣸧懋拈得壹鬮(抽得第一號籤)左片屋(東廂房屋)坪頭坡(地籍圖橙色部位),透下上向(靠東邊那一向)之田與傅家批連面踏為界,為界屬𣸧懋所得之額】,如民事起訴狀所附地籍圖黃色部分為陳𣸧濤所得之土地,粉紅色部分為陳𣸧懋所得之土地,紫色部位為三合院住家,藍色部位為深坡(很深的池塘)在1049號土地之上;

橙色部位為坪頭坡(池塘名稱)在1052號土地之上。

又深坡池塘所坐落之土地乃係1049地號(舊地號237-12號),自30多年以來就是陳𣸧濤使用至今,55年間分家時亦係陳𣸧濤所得,持分1/1;

分家十年後65年4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時,陳𣸧濤、𣸧懋兄弟二人皆未親自辦理,任由不識字之母親與叔叔陳泉林辦理登記,由陳𣸧濤持分2/3,陳𣸧懋持分1/3,陳𣸧濤、𣸧懋二人均未發現錯誤。

至十多年前,原告才發現此錯誤,無奈陳𣸧濤之2/3持分被詐騙集團亦是假扣押債權人林翠瑛所扣押拍賣,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狀1/3持分歸還於陳𣸧濤之繼承人陳睿烽(原告),其他繼承人皆不願意為區區土地來當原告(除長子陳福森行方不明之外)。

系爭1049地號土地除曬穀場及共同道路外,被告均未在使用。

㈡、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部分,被告陳𣸧濤沒有土地卻有權狀持分1/8,土地卻在陳深懋那邊【節錄分鬮書第1頁第8行第7個字「另有公山茶畑貳塊備出為母親耕作收益自己使用之額,日後𣸧懋連界一塊畑屬𣸧懋所得之額」】,即是地號1118號權狀持分八分之一的土地,宗族大家稱為(段仔)之畑地。

因此,請求裁判1049地號土地1/3持分權狀應歸還原告,原告將後者1118地號土地1/8持分權狀歸還被告陳𣸧懋,二者權狀面積雖相差442.3平方公尺,然原告附加1050號土地上之水井無償讓給被告使用,另1118號土地下方之麻竹頭土地亦歸被告使用(約100至200平方公尺)。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歸還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3 持分權狀(面積為3,851.26平方公尺之1/3 );

同時原告也應歸還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8 持分權狀於被告(面積為6,731.59平方公尺1/8)。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𣸧濤(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未經分割,為原告及訴外繼承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人等所公同共有。

原告自認未得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人等之同意,亦未列其繼承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人等為共同原告,原告於本件當事人即非適格。

訴外人陳𣸧濤於對於祖產(即本件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時,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十年時效時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訴外人陳𣸧濤自65年辦理繼承移轉登記開始,遲至原告訴請本案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顯已逾15年時效之期間。

系爭土地早於65年經被告及訴外人陳𣸧濤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倘訴外人陳𣸧濤欲主張前開繼承登記妨害其財產權者,早應就前開繼承登記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或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

訴外人陳𣸧濤均未及時為之,遲至40餘年後,才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使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為合法有效,原告不得再行使其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

㈡、被告於繼承先父遺產時,因被告實際分得的面積較小,日後被告母親及家族長輩討論後,進而將豬寮、深坡土地即1049地號(重測前237-12地號)土地,再「踏」分1/3至被告名下,然實際上繼承總土地總面積仍小於訴外人陳𣸧濤(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基於兄弟情誼,被告雖擁有1049地號土地1/3持分,但仍同意系爭土地讓訴外人陳𣸧濤作為使用。

原告所提55年簽署之分家議定書,雖記載將系爭土地1049地號歸訴外人陳𣸧濤所得,惟該字句所欲表達之意應為「歸訴外人陳𣸧濤擁其使用權」,又因前段所言分配比例共識,為大家原所知悉,故在繕寫分家議定書時,有所疏漏,未將實際土地持分比例詳加記錄,僅記載祖產使用分配權。

事實上被告與訴外人陳𣸧濤間,早已知悉系爭1049地號土地持分分配比例及後續65年登記一事。

系爭1049地號土地雖依家書所載,由訴外人陳𣸧懋獲其土地使用權,惟漏載被告得利用系爭1049地號土地上對外聯繫道路之使用權,因該道路係唯一可供老宅對外車輛通行之道路,故由被告使用迄今;

系爭1049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與訴外人陳𣸧濤作為合議共同為曬穀之場地使用,此雖為家書內未載明,但此為被告與訴外人陳𣸧濤早年經雙方決議後之共識。

土地1118地號被告及訴外人陳𣸧濤皆擁有該土地持分,被告就1049及1118地號皆有權持有,無歸還之義務。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原為陳興水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𣸧濤及被告陳𣸧懋於50年7 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於65年4 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陳𣸧濤應有部分3 分之2 ,陳𣸧懋應有部分3 分之1 ;

嗣訴外人林翠瑛因拍賣之原因於100年12月12日取得陳𣸧濤之應有部分,並於101年1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209至210頁、第273頁)。

㈡、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原為陳興水、陳雲來所有;

陳漢江、陳新蒼於65年4 月1 日因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陳泉林、陳𣸧濤、陳𣸧懋於50年7 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於65年4 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泉林應有部分8 分之2 ,陳𣸧濤、陳𣸧懋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

嗣經多次買賣、繼承、分割繼承、合併、贈與等原因後,目前之所有權人為陳漢江(36分之1 )、陳𣸧懋(72分之19)、陳榮俊(72分之12)、陳陸機(12分之2 )、陳睿烽(8 分之1 )、陳正緯(16分之1 )、陳建均(16分之1 )、陳美枝(16分之1 )、陳雅如(16分之1),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第203 至208頁、第215 至217 頁、第277 至279 )。

㈢、原告父親陳𣸧濤與被告陳𣸧懋於55年12月21日簽訂契約書,內容詳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㈣、原告之父親陳𣸧濤於104 年4 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陳朱玉春、陳福林、陳紹青(拋棄繼承)、陳潤盛、陳金潭、陳瑞、陳瑞姜。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51.26平方公尺之1/3 權狀;

原告則同時歸還被告同段1118地號土地、面積6,731.59平方公尺1/8 權狀,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

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為原告父親陳𣸧濤所有,因錯誤登記致被告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1049地號土地1/3 持分權狀云云;

惟查,原告之父親陳𣸧濤於104 年4 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陳朱玉春、陳福林、陳紹青(拋棄繼承)、陳潤盛、陳金潭、陳瑞、陳瑞姜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22 至330 頁),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經陳𣸧濤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始為適格;

然原告於書狀中自陳:繼承人除長子找不到人與次子拋棄繼承權以外,陳朱玉春不識字、不會寫字也不會說國語,故不願意當原告外,其他繼承人皆有通知,然渠等不願意當原告,因此原告只有陳睿烽一人,有民事敘明狀㈢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一人起訴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父親陳𣸧濤與被告陳𣸧懋於55年12月11日簽訂分家契約書,其中第1 頁最後1 行第2 字記載「祖父遺下坪頂田畑𣸧濤拈得貳鬮(抽的第二號籤)右片屋(西廂房屋)及豬椆、深坡(地籍圖藍色部位)透下坪頂下向(靠西邊那一向)之田與梁家批連面踏為界屬𣸧濤所得之額;

𣸧懋拈得壹鬮(抽得第一號籤)左片屋(東廂房屋)坪頭坡(地籍圖面橙色部位),透下上向(靠東邊那一向)之田與傅家批連面踏為界,為界屬𣸧懋所得之額」,故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黃色部分為陳𣸧濤所得之土地,粉紅色部分為陳𣸧懋所得之土地,紫色部位為三合院住家,藍色部位為深坡(很深的池塘)在1049號土地之上,橙色部位為坪頭坡(池塘名稱)在1052號土地之上;

而依前揭分鬮書之約定被告於65年4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顯屬錯誤登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1049地號土地自30多年以來均由原告父親陳𣸧濤始用迄今,且依55年間簽訂之分鬮書記載原告父親陳𣸧濤就該土地有全部之所有權云云;

然被告陳𣸧懋於64年4月間起即為系爭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其縱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父親陳𣸧濤使用,未曾阻止原告母親及其僱佣之工人證人周源順於土地上砍草、種樹等,然此僅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原告父親陳𣸧濤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屬二事,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父親陳𣸧濤業已取得系爭10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況且被告與原告父親為親兄弟,亦難以被告未阻止原告母親使用,即遽以推論系爭1049地號土地屬原告父親所有。

再者,原告自承於10多年前即發現系爭1049地號土地登記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則何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就系爭1049地號土地具有應有部分1/3,竟未曾提出相關訴訟以資維護權利,反而於100年間陳𣸧濤應有部分2/ 3遭訴外人林翠瑛因拍賣取得後5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悖於常情。

參酌兩造之家族長輩於簽訂之分鬮書十年後始辦理繼承土地登記,衡諸常情,土地分配登記係屬家族大事,關涉家族成員土地面積分配,牽涉層面甚廣,不致放任錯誤登記,兩造之家族長輩就系爭土地均未依分鬮書內容辦理土地登記應有緣由,甚且原告父親陳𣸧濤與被告多年來就土地登記內容均未曾異議,被告辯稱係因財產重新協議分配,尚符常理,且倘登記錯誤,則當時原告父親、原告祖母及原告父親之叔叔陳泉林均健在時,理應變更登記或為訴訟之舉,但歷今數十年來均無此情事,足認兩造之家族長輩、原告父親陳𣸧濤與被告陳𣸧懋間就家產分割已另有別於分配鬮書所為之協議。

執此,原告父親陳𣸧濤與被告陳𣸧懋間就家產分割除系爭分鬮書外,既另有分割之協議;

再者,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為兩造家族之公山,原告之父及被告均登記有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片面主張將系爭1118地號土地1/8持分權狀歸還被告陳𣸧懋,用以交換系爭1049號土地1/3,然因二者面積差距頗大,復任意主張附加1050號土地上之水井無償讓給被告使用,1118號土地下方之麻竹頭土地亦歸被告使用(約100至200平方公尺),被告亦未同意交換(見本院第35頁反面),被告並無交換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執前揭分鬮書請求被告交付土地及土地權狀。

⒉又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鬮書之約定係將家產由原告父親陳𣸧濤及被告陳𣸧懋2 人抽鬮分配;

惟因抽鬮而受分配土地之人,並未因系爭分鬮書之簽立即當然取得其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尚須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之人,該受分配之人始能取得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故其性質上屬債權契約,應無疑問。

是故,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當時登記為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有將其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因抽鬮而取得分配之人之義務;

然系爭分鬮書之簽立時間為55年12月11日,分鬮書簽署後,即可請求履行移轉登記,而依上開規定,如原告得主張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權狀之請求權存在屬實,至遲乃應於70年12月11日前行使,否則其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

惟查,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始具狀依分鬮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歸還系爭1049地號土地1/ 3持分權狀,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歸還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3持分權狀(面積為3,851.26平方公尺之1/3);

同時原告也應歸還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8持分權狀於被告(面積為6,731.59平方公尺1/8),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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