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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櫻桃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曾俊騰(原名:曾榮賜)
曾謙賢
曾堅賢
曾桂香
曾敬禎
曾合妹
曾訪賢
曾尚賢
曾竹賢
曾鶯嬌
曾雪惠
曾雪琴
曾嫦姿
曾嫦美
溫振雄
温松吉
曾照奎
曾洸賢
曾聖賢
曾美玉
曾胤賢
曾裕賢
曾正雄
曾宗彥
曾培賢
曾遵賢
曾集賢
曾翠馨
曾鏡如
曾能誠
曾靖能
曾啟賢
曾耀賢
曾賢男
曾彩平
曾政憲
曾聖凱
林鈺玲
曾政翔
曾奕強
徐盛良
邱峯琇
温進智
温峯惠
鄭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並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所有權,被告鄭曉如單獨取得A部分所有權,被告林鈺玲單獨取得C部分所有權,被告曾煌秋、曾敬浪、曾敬(原告誤載為曾敬「勳」)、曾大賢、曾義賢、曾俊騰(原名:曾榮賜)、曾謙賢、曾堅賢、曾桂香、曾敬禎、曾合妹、曾訪賢、曾尚賢、曾竹賢、曾鶯嬌、曾雪惠、曾雪琴、曾嫦姿、曾嫦美、溫振雄、温松吉(原告誤載為「溫」松吉)、曾照奎、曾洸賢、曾聖賢、曾美玉、曾胤賢、曾裕賢、曾正雄、曾宗彥、曾培賢、曾遵賢、曾集賢、曾翠馨、曾鏡如、曾能誠、曾靖能、曾啟賢、曾耀賢、曾賢男、曾彩平、曾政憲、曾聖凱、曾政翔、曾奕強、徐盛良、邱峯琇、温峯惠(原告誤載為「溫」峯惠)、温進智(原告誤載為「溫」進智)等人共有D部分所有權(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惟其中被告曾煌秋、曾敬浪、曾敬、曾大賢、曾義賢分別於民國71年1 月9 日、49年8 月14日、93年10月6 日、87年10月1 日、99年2 月2 日過世,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起訴時,以已過世之曾煌秋、曾敬浪、曾敬、曾大賢、曾義賢為被告(下稱曾煌秋等5 人),依法自屬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曾煌秋等5 人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並以渠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其餘被告曾俊騰等人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曾煌秋等5 人已過世,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曾煌秋等5 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於渠等之全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
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曾煌秋等5 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曾煌秋等5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五、從而,原告逕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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