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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鍾雲嬌
相 對 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由於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執行會造成聲請人財產重大損失;
聲請人與劉羣峰為共同生活戶,內有很多的不動產與劉羣峰的混在一起,執行可能因外觀不易分辨而使聲請人之實體權利蒙受影響。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執行命令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24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人有許多不動產與劉羣峯混在一起,執行可能因外觀不易分辨而使聲請人實體權利蒙受影響云云;
然觀諸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24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住商用、四層樓、一層59.25平方公尺、二層72.34平方公尺、三層72.34平方公尺、四層27.40平方公尺、騎樓13.10平方公尺,94年1月17日由劉羣峯聲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於94年5月3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情,有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案卷第22頁、第21頁),於96年2月1日由劉羣峯因買賣房屋稅籍轉予劉群一,有稅籍紀錄表足憑(見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案卷第33頁),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相對人於101年11月13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並於101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案卷第18頁至23頁);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於101年12月6日變更為相對人劉秀英,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案卷第31至34頁),是系爭房屋既已早於94年5月3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面積即與建物謄本登記相同,96年2月1日由劉羣峯移轉予劉群一,101年11月29日相對人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聲請人雖係劉羣峯共同生活戶,然尚難認系爭房屋中尚有很多獨立不動產存在,而有與劉羣峯混在一起之情,及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另取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依其主張,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之情,以現存卷證尚難遽認本件執行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無從准許其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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