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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羣峯
相 對 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多項訴訟向本院興訟(例如:地上權案、排除侵害案、債務人對債權人異議案、劉鍾雲嬌地上權案、排除侵害案、第三人異議案),上述案件均與其有無占有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息息相關,請求停止就上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33724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坐落新竹縣○○鄉○○路00號4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所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附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
參以聲請人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害為3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3 年=360,000 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萬元予以准許之。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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