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曾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4日
- (二)又陳紅玉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掌管家中財務,所
- (三)又系爭保單第7條第2款約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以後。自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保單屆滿20年時應給付保額百分之30生存保險金部分
- (二)又原告與陳紅玉既為夫妻,原告亦不否認其系爭要保人之
- (三)又系爭借款約定書係由訴外人蔡淑玲送往陳紅玉娘家時簽
- (四)又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所填具之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申請
- (五)依原告提出106年5月26日與陳紅玉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內,
-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5年5月14日向被告投保
-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保單於102年12月13日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
- (一)證人陳紅玉到庭結稱:「(蔡文炎於85年投保,後來蔡文
- (二)參以,原告與陳紅玉嗣於106年5月26日協議離婚,雙方就
- (三)又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蔡文炎」之簽名,經原告聲請本院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書其簽名係遭偽造而依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文炎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安家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為ARN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該保單為繳費20年期,業於105年5月14日繳費期滿。
於該保單繳費期間,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陳紅玉一再向原告要求變更其為要保人,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方於10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陳紅玉。
詎料,訴外人陳紅玉隨即於102年12月23日以系爭保單質借新臺幣(下同)393,000元,並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102年12月20日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受理案號為XZ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之同意人即被保險人欄位內偽造原告簽名,而被告履行輔助人即保險業務員訴外人蔡淑玲,未向原告未為任何確認,逕自於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載「親見親簽」,使被告誤認訴外人蔡淑玲曾與原告見面並親眼見到原告簽名,進而幫助陳紅玉通過被告審核而訂立系爭借款約定書,並順利取得上開借款。
(二)又陳紅玉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掌管家中財務,所有家中開支與系爭保單之費用皆為陳紅玉逕自以原告積蓄以及工作所得支付,原告從未過問。
然而,於105年期間,因原告發現家庭財務狀況不佳,陳紅玉又拒絕說明歷年家用流向,原告遂向陳紅玉表示之後家庭財務由原告自行掌控,陳紅玉隨即表示若因此就要與原告離婚。
嗣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基於系爭保單已繳費期滿,歷年保費實際上皆由陳紅玉自行持原告所得繳付,繳費期業已屆滿,原告自然希望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再次變更為原告,以定期領取被告每年發放之生存保險金作為養老之用,然被告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讓當時僅為被保險人身分之原告查詢資料,且陳紅玉本於系爭保單要保人身分亦不願配合協助查詢,故雙方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作為離婚條件之一,並約定於106年5月19日以前辦理完成。
嗣後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辦理兩願離婚,於106年6月8日向被告查詢後,方發覺102年12月20日系爭借款約定書遭人偽造簽名,使陳紅玉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取得保單借款共304,110元。
爰依保險法第10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書不生效力。
(三)又系爭保單第7條第2款約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以後。自繳費期間屆滿日…,凡被保險人於每年該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相當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
。
惟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將其應每年應發放予要保人即原告之30,000元生存保險金(計算式:本件保險金額300,000×10%=30,000)充作抵銷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債務,自屬無據。
爰依系爭保單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訴外人蔡淑玲於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時,原告並未在場,且訴外人蔡淑玲亦從未與原告因此借款約定書之簽立而見面或有電話聯絡。
再者,原告是否與妻子同住和能否預見妻子未經同意即辦理保單借款係屬二事,陳紅玉亦可能為隱瞞系爭保單借款,而在簽立借款約定書前要求原告變更要保人為陳紅玉。
至於106年5月17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時,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此筆借款債務存在,遑論原告當時真意只有承受系爭保單之意思,並未承受系爭保單借款之意思。
2、又蔡淑玲雖證稱伊有親見原告親簽,保單借款約定申請書是在陳紅玉娘家簽署云云。
然蔡淑玲身為被告公司員工,倘若並未親見親簽,卻於保單借款約定書如此記載,本有遭到被告公司懲處甚至擔負刑事偽造文書之風險,本即難期待其如實陳述。
且蔡淑玲係於107年12月18日到庭,而陳紅玉則於10年11月22日到庭證述,是蔡淑玲所為上開陳述亦非無可能係迎合證人陳紅玉之前次證詞。
又原告於知悉陳紅玉為系爭保單借款後,要求要保人再變更回原告,且由陳紅玉自己清償借款,並與陳紅玉將前開事項納入離婚條件。
詎陳紅玉僅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按離婚協議還款3期,嗣即未依約還款,故原告請業務員蔡淑玲勸陳紅玉還款,蔡淑玲乃邀約原告及陳紅玉於106年12月31日在陳紅玉開設之早餐店談保單借款一事。
再者,系爭保單於102年間變更要保人以及申請保單借款,被告並未有電訪或者是其他方式告知原告,致陳紅玉偽造原告簽名而質借成功,足見被告內控不嚴,業務員便宜行事。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單屆滿20年時應給付保額百分之30生存保險金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所主張遭抵扣之生存保險金,乃系爭保單於105年繳費期滿後之翌年即106年度方產生百分之10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
被告係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9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應付利息後給付。」
而逕為抵銷106年度生存保險金3萬元。
(二)又原告與陳紅玉既為夫妻,原告亦不否認其系爭要保人之二次變更皆為雙方所同意之行為,亦不否認其妻平常為掌握家裡財務之人,則縱使渠二人離婚,就其離婚後財產關係分配是否有特別約定,尚難知悉。
衡諸常情,由妻子借錢(系爭保單貸款)後並且領取達5年以上,卻於離婚1年後始由夫出面否認該借款債權為真,並追討兩年前之生存保險金,則原告是否確實不知此借款存在,容有疑問。
且系爭借款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若為陳紅玉所偽造,原告應對陳紅玉提起刑事告訴,然其僅透過民事提告希望被告繼續給付生存保險金,實令人起疑。
(三)又系爭借款約定書係由訴外人蔡淑玲送往陳紅玉娘家時簽立,當時在場者除了蔡淑玲,尚有陳紅玉、原告及陳紅玉之母,訴外人蔡淑玲於現場親見原告及陳紅玉填寫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後方填寫「親見親簽」之字跡。
原告並不否認其與陳紅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乃由陳紅玉掌握家中財務,且102年12月13日變更要保人亦為雙方基於家庭和諧所同意之事,而自85年間投保系爭保單開始至102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日止,雙方依據保單資料所填寫之地址均為同一且未曾分居,於辦理借款10日前才將要保人刻意變更為妻子,則當時身為丈夫之原告,是否有可能完全不知悉系爭保單借款一事,實有疑慮。
況系爭保單借款僅30餘萬元,被告公司業務員實無須冒涉刑責之風險,協助10日前才變更為要保人之陳紅玉冒簽被保險人之簽名。
(四)又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所填具之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依照聲請事項第4點記載:新要保人須無條件承受變更前本保單之權利義務等語,原告既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顯然可知悉聲明事項並同意履行,自無從爭執該借款非其所借而不願負擔保單借款清償之責。
次查,原告於92年起,即曾持系爭保單向被告借貸。
而陳紅玉於102年12月24日借款當日,因前開借款(同日期扣除88,059元之本金及831元之利息)尚未獲原告清償,故雖陳紅玉借款金額為393,000元,實際上仍須扣除前手未清償之借款,方為陳紅玉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故陳紅玉雖貸款總額為393,000元,然實際上僅獲得304,110元。
又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自己後,於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月10日為止,尚有多次還款紀錄,若被告認為系爭保單借款自始無效,何須於106年度之生存保險金於105年12月31日遭扣繳後,仍於每個月持續還款?反面論之,原告如此頻繁之還款,可證原告實對系爭保單借款有所認識。
被告至少可以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當受信賴之保護。
(五)依原告提出106年5月26日與陳紅玉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內,即有記載:系爭保單由陳紅玉擔任要保人於104年11月1日以保單質借借款393,000元,保單借款本息共計416,544元,陳紅玉同意自106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分期償還上開借款,自106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前,保單借款仍以年利率6.5%按日計算利息,並應每月5日依附表所示金額匯付原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等情。
由此可知原告實已於106年5月26日前知悉且不否認該借款債權存在,亦應同意承受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
參以證人陳紅玉及證人蔡淑玲均表示契約變更以及借款當時皆為原告親簽,復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知原告實知悉並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以及借款事宜。
至原告雖提出錄音檔案,指稱證人蔡淑玲乃係為便宜行事等語。
惟查前揭錄音譯文至多僅為法庭外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自難與證人當庭之證詞比較。
況證人已經否認錄音中之人為其所發聲,本應由原告再負舉證責任。
且當日在場人士眾多,本來即難以聽清發言者究否為證人本人。
尤其當時發言詢問之人,顯然以各種誘導、脅迫、假設立場之方式來逼迫發語者說明,其發言內容本不如本件乃係基於公平、公正之審判程序中,經雙方詰問之結果為準。
況本件離婚協議書乃於106年5月26日已簽立,原告如就借款及變更要保人部分有所爭執,何以當時不請業務員即蔡淑玲出面釐清,反而於歷經半年才於106年12月31日將訴外人蔡淑玲約出來釐清狀況,並以誘導方式詢問。
足見本件係因陳紅玉未依離婚協議書清償,原告才藉此方式逼問業務員以取得相關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5年5月14日向被告投保保額為30萬元之系爭保單,繳費期間為20年,業於105年5月14日繳費期滿。
又系爭保單第7條第2項約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年起,凡被保險人於每年該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相當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
,惟被告以系爭保單尚有借款393,000元迄未清償,故將106年度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扣抵而未發給等情,業據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85年5月14日契約要保書、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契約及106年5月17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73頁、第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保單於102年12月13日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即其前妻陳紅玉,嗣同年月23日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質借393,000元其均不知情,系爭借款約定上被保險人「蔡文炎」之簽名亦非其筆跡,係遭他人偽造,故系爭保單借款未經過原告書面承認而不生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借款約定書上所載被保險人「蔡文炎」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書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證人陳紅玉到庭結稱:「(蔡文炎於85年投保,後來蔡文炎於102年12月13日是否有將要保人從蔡文炎變更為你?)有,這個他知道,我有告訴他」、「(是否經過蔡文炎同意?)對,也是蔡文炎親自簽名,我才請保險員過來」、「(〈提示卷第10頁變更申請書〉這份變更申請書是否102年12月13日變更?在哪裡簽的?)在我娘家簽的,時間就是上面寫的日期,因為我娘家仁德街離蔡文炎的公司很近」、「(當時簽這份變更申請書有誰在場?)蔡文炎跟我,保險員蔡淑玲也在」、「(〈提示卷第11頁〉變更要保人之後,你為何102年12月23日向新光人壽做保單質借?)因為家裡要用錢,我才會用保單去借款」、「(這份保單借款約定書是何時、在什麼地點簽的?在場有哪些人?)也是一樣,在場就是蔡淑玲和我跟蔡文炎,在我娘家簽的,因為這份也需要蔡文炎簽名啊,我媽媽也住在那邊」、「(蔡文炎否認是他的簽名,有何意見?)是他的字,他簽名的」、「(你們離婚時有無協議要在把系爭保險的要保人變更為蔡文炎名字?)他要求要變更回去,我說好,就變更回去給他」、「(106年變更回去給蔡文炎時,他知否你有借這筆39萬多的款項嗎?)知道」、「(系爭保單總共跟新光人壽借過幾次款?)第一次很久之前有借款投資直銷,後來又借了這筆」、「(第一次是否92年以蔡文炎名義借款?借多少錢?)是,很久之前用蔡文炎名義借的,借了10多萬元」、「(你在要保人變更後一週就馬上去借錢,所以你變更要保人是為了去借錢嗎?)不是,…,是因為家裡有需要用錢,且保險借款的利率不會如銀行借款利率那麼高,我想借錢出來用在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蔡淑玲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份變更申請書?)有,蔡文炎跟陳紅玉他們通知我,我才去做變更」、「(他們如何通知你的?)他們用電話約訪,請我過去陳紅玉娘家」、「(當時誰打電話給你?)我忘了,蔡文炎跟陳紅玉兩人中其中一個」、「(他們通知你什麼事情?)他說要變更要保人」、「(你去的時候,蔡文炎跟陳紅玉兩人都在嗎?)都在」、「(這份變更申請書上面的原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是否蔡文炎本人簽的?)是」、「(同年即102年12月20日,陳紅玉是否有用保單質借向新光人壽借款39萬3千元?)對,她有借款」、「(這份保單借款約定書在哪裡寫的?)也是在陳紅玉娘家」、「(日期就是約定書上面的日期嗎?)對」、「(上面的「被保險人」同意簽章欄是否蔡文炎本人親簽的嗎?)是」、「(你有無親眼看到蔡文炎簽名?)有」、「(地點?)也是在陳紅玉娘家」、「(是當天何時簽的?)也是晚上,他們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相符。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其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查證人蔡淑玲雖係被告公司員工,並負責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及保單質借之業務,然就其在職務上經辦事項而聞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且又與證人陳紅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應認渠二人之證言具有證據價值而堪以採信。
(二)參以,原告與陳紅玉嗣於106年5月26日協議離婚,雙方就系爭保單約定:「⑴乙方(即陳紅玉)同意變更要保人為甲方(即原告),並就上開保單返還予甲方。
⑵乙方擔任要保人曾於104年11月1日以保單質借借款393,000元,保單借款本息共計416,544元,乙方同意自106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分期償還上開借款,自106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前,保單借款仍以年利率6.5%、按日計算利息,乙方應於每月5日依附表所示金額匯付甲方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戶名蔡文炎帳戶…」等情明確,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則觀諸上開協議書就系爭保單事項記載,原告至少於作成該協議即106年5月26日以前,已得知陳紅玉為要保人且以保單借款39萬3,000元之事實,然原告於起訴時先稱:「因訴外人陳紅玉一再向原告要求變更要保人為陳紅玉,基於維持原告家庭和諧之故,原告方於102年12月13日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人變更為陳紅玉…嗣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與訴外人陳紅玉辦理兩願離婚,原告於106年6月8日向被告查詢後,方發覺102年12月20日遭人偽造簽名,使訴外人陳紅玉與被告簽定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及訴外人陳紅玉獲得保單借款共304,1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嗣又改稱系爭保單於102年變更要保人為陳紅玉及嗣後保單借款伊均不知情,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均非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其前後主張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再者,原告既已於106年5月26日離婚協議前已得知陳紅玉變更為要保人且以保單借款39萬3,000元之事,如陳紅玉確係冒簽其姓名貸款,衡情即應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以釐清雙方責任歸屬。
惟原告非但未為,反而與陳紅玉約定陳紅玉應自106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分期償還其上開保單借款,自應解釋認原告有承受系爭保單借款之意思,否則原告一方面得受領陳紅玉之保單借款債務,一方面又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保單債權之存在,無疑有雙重得利之嫌。
是綜上各情,系爭保單於102年12月13日,要保人由原告蔡文炎變更為陳紅玉,及同年月23日由陳紅玉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質借30萬元應均經原告之同意,且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系爭借款約定書「蔡文炎」之簽名亦為原告所親簽,堪以認定。
(三)又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蔡文炎」之簽名,經原告聲請本院將其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所申請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因比對資料筆跡書寫期間與系爭借款約定書相差過久,且欠缺原告於102年間平日簽名筆跡相互憑比,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3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供參。
然本院經以肉眼比對系爭借款約定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蔡文炎」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比對結果,其中「蔡」、「炎」二字書寫之運筆、轉折、組織方式雷同;
益徵被告及證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書為原告所簽名,應可採信。
至原告另提出106年12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主張上開錄音時間7分31秒時訴外人蔡淑玲曾稱:大姐我講給你聽,我有跟他講這個要他本人親簽,他說好拿回去她就給他簽,然後拿給我的時候我還問他是不是他本人親簽的?他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錄音光碟內容予蔡淑玲辨認為其否認,辯稱:當天是因為原告及陳紅玉調解離婚的事,現場將近有10個人以上,伊沒有發言,只在旁邊聽,上開對話聽起來不像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自不能徒憑前揭錄音光碟而否定蔡淑玲前揭證言之真實性。
是基上各情,系爭借款約定書之「蔡文炎」簽名,雖無從以筆跡鑑定方式辨其真正,然參酌證人蔡淑玲、陳紅玉到庭陳述及原告與陳紅玉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仍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同意系爭保單借款並簽名於系爭借款約定書。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書其簽名遭偽造,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不生效力,被告不得以系爭保單積欠之保單借款未還而抵償106年度生存保險金,俱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保單第19條約定已逕為抵銷106年度之生存保險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書其簽名係遭偽造而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不生效力,並依系爭保單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