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再小,1,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温仁志
再審被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0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從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且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該命令顯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於102 年間即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住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

詎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間接獲再審被告之電話告知本件支付命令因過20日而確定,再審原告始知上情而向鈞院查詢案號詢問詳細情形,豈料嗣後再審原告亦打回家中確認有無該支付命令收受情形後竟又得知戶籍地亦無收受支付命令之情形,依上情所述,是再審被告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已於法未合,顯未生效力,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電話費債權顯已罹於時效: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系爭債權係再 審原告於102年間使用該電信之服務所生之電信費,而再審被告直至106 年9 月間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本件電信費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該電信費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經再審原告行使抗辯權而滅,其屬從權利之本件違約金債權亦一併消滅,該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嗣前開條文於104 年7 月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4 條第1項、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

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如該支付命令於10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0,877元。

嗣遠傳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為此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7008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如數清償債務及利息,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再審院告戶籍址,因未獲晤而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6 年10月26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0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核發並確定。

依前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