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宇帷國際股份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各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 (一)積欠薪資部分:
- (二)預告工資部分:
- (三)資遣費部分:
- (四)至原告併聲明被告鄭翰鴻應與被告宇帷公司對原告同負連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宇帷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29萬1,47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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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江依芳
被 告 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1,47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帷公司),惟被告鄭翰鴻於106 年1 月9日以停止營業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又於同年1 月10日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於翌日離職,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原告離職前月薪為7 萬3,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2 萬4,333 元、預告工資7 萬0,567 元及資遣費19萬6,571 元,合計29萬1,471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鄭翰鴻應與宇帷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歇業事實認定會勘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員工薪資條、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均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各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全卷證據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並逐一檢核卷附各項單據,認定如下:
(一)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原告離職前之月薪為7 萬3,000 元,且106 年1 月份薪資並未入帳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28頁)。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宇帷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之薪資2 萬4,333元(計算式:73,000元3010=24,333,元以下4 捨5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預告工資部分:1 、按: (1)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2)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3)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算,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4款法文規定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勞動2 字第25564 號函所示意旨即明。
是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而為計算。
2 、查:被告宇帷公司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宇帷宇公司應給付預告工資,核為可採。
而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宇帷公司,至106 年1 月10日繼續工作5年5 月9 日,有原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頁),依上揭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
又,原告自106 年1 月10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止,即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7 萬2,412 元、7萬3,000 元、7 萬3,000 元、7 萬2,412 元、7 萬3,000元、7 萬3,000 元,平均月工資為7 萬2,804 元(見本院卷第23~28頁,受薪帳戶明細、員工薪資條),是原告得向被告宇帷公司請求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為7 萬2,804 元(計算式:72,804元3030=72,804),則原告僅請求其中7 萬0,567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資遣費部分:1 、按: (1)勞基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2項)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
2 、查,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0 年8 月1 日始受僱於被告宇帷公司,自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且原告工作年資為5 年5 月9 日,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按比例發給原告資遣費。
而承前所述,原告平均月工資為7 萬2,804 元,則本院依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宇帷公司請求發給之資遣費為19萬8,189 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9萬6,571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併聲明被告鄭翰鴻應與被告宇帷公司對原告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宇帷公司,被告鄭翰鴻係被告宇帷公司之負責人,此有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宇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宇帷公司而非被告鄭翰鴻,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及被告宇帷公司,依前開說明,被告鄭翰鴻個人對原告並不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誤引侵權行為法則或公司法而對被告鄭翰鴻為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宇帷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29萬1,471 元(計算式:2 萬4,333 元+7 萬0,567 元+19萬6,571 元=29萬1,471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宇帷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暨資遣費,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宇帷公司給付29萬1,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
而就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 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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