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司他,4,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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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禹安
被 告 潘祈允即潘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禹安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簡易判決及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潘祈允即潘明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禹安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綦詳。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50元。

從而,原告陳禹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7元(計算式:4,850元×1/3=1,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潘祈允即潘明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均應依首揭說明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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