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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妤潔
林臻
林煥達
相 對 人 張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添福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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