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司簡調,2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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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聲 請 人 張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轉運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臺北轉運站之主營業所及聲請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臺北轉運站內,均在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有聲請人起訴狀附卷為憑。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營業所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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