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103,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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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張雅惠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消費時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至106 年12月7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為5 萬606元(含本金4 萬8,272 元、已計未收利息1,834 元及違約金5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 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06 元(含本金4 萬8,272 元、已計未收利息1,834 元及違約金500 元),及其中4 萬8,272 元自10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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