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108,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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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楊文中
被 告 陳文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 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每月10前繳納,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8 萬元予被告。

兩造於租期屆至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原告仍繼續使用租賃房屋且繼續繳納租金,至106 年8 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前開租賃法律關係,由訴外人段大中與原告就上開房屋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子陳木朗,請其轉告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8 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僅回覆該押租保證金業已抵扣租金等語,而拒絕返還。

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將租金給付完畢,但之前原告有一、二個月未按時繳納租金,故伊乃將押租保證金用以抵扣原告未繳之租金,且原告所提支出憑證單有部分並非伊本人所簽名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於每月10前繳納,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8 萬元予被告。

兩造於租期屆至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原告仍繼續使用租賃房屋且繼續繳納租金,至106 年8 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前開租賃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支出憑證單、匯款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本件本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經查:

(一)按定期給付之債,如債權人給予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明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故如債權人給與一期給付之證書,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租金乃屬按期給付之債,應有民法第325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單及匯款單據所示,原告固有未依上開租約約定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而有遲繳之情事,惟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前,業已將所有租金繳付予被告或被告之子陳木朗,被告之子陳木朗亦有將其所簽收之租金轉交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租賃契約期間之租金均已繳足,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正面之支出憑證單均係伊本人所簽等語,依該3 紙支出憑證單所載內容,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4日將106 年6 、7 、8 月份租金繳付予被告,且依前所述,兩造已合意本件租賃契約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則被告既已簽收表示取得本件租賃契約最後3 期即106 年6 、7 、8 月份之租金,卻未於該支出憑證單上為其餘前期租金之保留,是除被告能就尚有部分租金債權未為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前開意旨,應推定原告就其餘前期之租金均已為清償。

從而,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亦無積欠租金情事,原告依據兩造訂立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8 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新台幣捌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6 年8 月31日將該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80,000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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