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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TANG KIAT CHUNG 鄧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 萬2,907 元,但被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未能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106 年9 月13日起依年息15%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居留證、健保卡、名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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