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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複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張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帳款逾1,000元者,按月加計違約金,第1 個月違約金300 元,第2 個月違約金400 元,第3 個月違約金500 元,最高以3 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7 年2 月17日止,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為28,116元(含本金25,335元、違約金1,200 元及已計提未收利息1,581 元),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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