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5時48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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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曾宣瑛
被 告 許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德街口處,因倒車不慎而撞及於該路口停等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春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交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其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80 元(含工資800 元、烤漆3,400 元、零件3,48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2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494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車況、天候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號誌為閃黃燈,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有訴外人徐春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依訴外人徐春花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於中正東路要左轉仁德街時,伊於路口停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伊車輛左側欲迴轉而一直卡在路口,當被告倒車快撞到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伊有按鳴喇叭,但被告還是繼續後退與伊發生碰撞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春花則無過失。
再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7,680 元(其中零件3,480 元、工資800 元、烤漆3,400 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5 年12月18日時,已有1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準此,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196 元【計算式:3,480 -(3,480 ×0.369 )=2,196 元】,另關於工資800 元及烤漆3,40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396 元(計算式:2,196 元+800 元+3,400 元=6,396 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7,68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396 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396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96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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