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164,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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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翁璟彥
鄭羽彤
被 告 方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璟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羽彤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翁璟彥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163 、164 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二者之原告雖有不同,惟此二事件以相同被告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且所爭執之原因事由亦屬相同,本得以一訴主張,僅因原告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分別移送,本院因認此二事件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將本院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163 、164 號案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翁璟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 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羽彤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5 月7 日原告翁璟彥、鄭羽彤(下稱原告2 人)均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2 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底,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以提領款項之3%為報酬,而與「小P」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原告2 人,致原告2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帳戶內;

而被告則於106 年11月6 日上午某時許,持「小P」所提供之工作手機與「小P」聯絡,依「小P」指示,至超商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改該提款卡密碼,復依「小P」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款項,再持「小P」所提供之工作手機與該詐欺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人聯絡,依「小小」指示,於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以紙袋包裝,放置在新竹縣○○市○○○路0 號「臺灣高鐵新竹站」附近之草叢內,以代交付。

嗣被告將前揭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一同丟棄至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內。

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景彥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羽彤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2 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目前在監沒有能力償還,要執行刑案2 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前因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詐欺案件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依「小P」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款項,再依「小小」之指示,於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高鐵新竹站附近之草叢內,以代交付,使原告2 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業如上述,則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2 萬5,000元及3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第3 頁;

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翁璟彥請求以年息30% 計算之利息,就超過5%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景彥2 萬5,000 元及給付原告鄭羽彤3 萬元,及均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2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原告  │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及│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號│      │          │地點      │(新臺幣)│        │        │        │
├─┼───┼─────┼─────┼─────┼────┼────┼────┤
│  │      │由該詐欺集│於106 年11│2萬5,000元│吳盈盈開│106 年11│新竹縣湖│
│  │      │團成員在臉│月6 日中午│          │立之中華│月6 日下│口鄉光復│
│  │      │書上佯稱電│12時55分許│          │郵政700-│午1 時7 │東路335 │
│  │      │腦出售訊息│,在花蓮縣│          │00000000│分許    │-1號「萊│
│ 1│翁璟彥│云云,致翁│壽豐鄉志學│          │187072號│        │爾富竹縣│
│  │      │璟彥陷於錯│村中山路2 │          │帳戶(下│        │湖丰店」│
│  │      │誤而轉帳匯│段202 號「│          │稱吳盈盈│        │        │
│  │      │款。      │志學郵局」│          │郵局帳戶│        │        │
│  │      │          │,使用ATM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由該詐欺集│於106 年11│3 萬元    │吳盈盈  │106 年11│新竹縣竹│
│  │      │團成員在臉│月6 日上午│          │郵局帳戶│月6 日上│北市三民│
│  │      │書上佯稱手│10時29分許│          │        │午10時33│路88號「│
│  │      │機出售訊息│,在臺北市│          │        │分許    │全家便利│
│ 2│鄭羽彤│云云,致鄭│中山區南京│          │        │        │商店竹北│
│  │      │羽彤陷於錯│東路3 段21│          │        │        │新竹義店│
│  │      │誤而轉帳匯│7 號4 樓,│          │        │        │        │
│  │      │款。      │使用手機網│          │        │        │        │
│  │      │          │路轉帳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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