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16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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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慧如
被 告 新竹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莊奇威
訴訟代理人 莊雅筑
陳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報名被告開設、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同月29日止,於週六、日上課,共計六天之「106年公寓大廈事務人員實務班第4期」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被告於原告報名時,未盡告知報名身分有勞保在職及自費生二種選擇之詳情,原告曾告知無勞保身分,須以自費生身分辦理報名,亦為被告承辦人員所確認及同意,然被告人員卻於原告上了二天課程,以超收自費生為由,逕告知原告不能上課,實乃被告之疏失,未落實參訓人員資格審查,致有學員不符補助資格而遭退訓,爰依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下稱系爭參訓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報名系爭課程繳納之學費新台幣(下同)68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報名之系爭課程,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勞動署)開辦之產業人力投資方案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方案,受理報名身分應具有勞保在職身分始能錄取上課,自費生若因報名額滿或其他特殊情事而無法上課者,方寬收原班五分之一之名額,故此非原報名收件之優先選項。

又被告於上開類型班級開課前,均會於社群網站及被告官網公告報名資格及相關規定,且於開課當日於佈告欄張貼規則,一切公開透明,並無未盡告知事宜。

再者,原告於報名時未主動告知其不符合參訓及補助資格,於開課前三日,始告知被告其無勞保在職身分,但承諾於開課前一日會完成勞保加保,惟原告於該日仍未完成加保,而被告僅能於開課前一日,以連結勞動署之線上系統方式,勾稽查詢學員是否符合勞保資格,經查知原告當時仍無勞保身分,乃主動聯絡原告,並要其前來辦理退費,惟當時原告表達希望上該課程之強烈意願,並要求被告幫其向勞動署等爭取加收一名自費生名額,讓其改以自費生身分上課,當時因係週五已快屆下班時間,被告表示會於下週一上班後,幫其向勞動署反應並儘力爭取,但無法承諾一定可爭取到該自費上課名額,然為免於爭取到名額後,原告因缺課而無法申請取得該課程之證照,遂請原告於10月14、15日先來上課,嗣於同月16日因勞動署否准被告增加該名額,被告對原告僅能予以退訓,乃即聯絡原告,告知如其於同年10月20日前至被告處辦理退費,僅扣除手續費,然原告卻不接受,亦置之不理,而上依述情形,被告並無未落實資格審查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退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報名被告開設之系爭課程,被告未告知分有勞保在職及自費生兩種身分,致因超收自費生使伊遭退訓無法上課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未落實參訓學員資格審查,致原告不符補助資格遭退訓?原告依系爭參訓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名系爭課程繳納之學費6,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落實參訓學員資格審查,致原告不符補助資格遭退訓?1、依106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招訓簡章關於「招訓對象及資格條件」記載,略以: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15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ㄧ)具本國籍。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見本院卷第40頁);

系爭課程之課前須知記載:報名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6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規定之在職勞工為錄取對象標準。

依報名順序遴選審查,額滿後列備取等語(本院卷第45頁);

系爭課程之補助班上課規定須知亦載明:學員應於開課當日便具有勞保在職身分,否則不予補助(見本院卷第53頁);

另兩造簽定之系爭參訓契約第6條參訓及補助資格第1項、第2項規定:「(ㄧ)甲方(即原告)同意依本計畫規定檢附參訓必要之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及全額補助對象佐證資料等,交由乙方(即被告)匯整資料向分署辦理請領補助費。

(二)甲方應確認開訓當日於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含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投保者)或農民健康保險在保,且同意乙方及分署對於甲方開訓當日之就保、勞農保資格進行檢核,必要時,甲方須提供乙方開訓當日仍在保之投保明細表影本。

...」、第7條退費辦法第2項第3款規定:「(二)乙方受理甲方報名並收取費用後(以收據開立時間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全額退還甲方:...3.因訓練單位未落實參訓學員資格審查,致有學員不符補助資格而退訓者。」

(見本院卷第99頁)。

2、細繹上開各項規定可,可知原告報名被告開設之系爭課程,主要係以勞保在職身分者為參訓對象,原告應提供得證明其具有勞保在職身分之文件予被告匯整申請補助費,原告並須於開課當日確認其確實具有勞保在職身分,且同意被告就其資格進行檢核,必要時,並可請原告提供勞保投保明細表以茲查證,且需於被告未落實上開參訓資格審查,致原告不符資格遭退訓時,始須於上開情事發生之一個月內,將原告報名系爭課程繳納之報名費全額退還原告。

又被告審查學員是否符合參訓資格之義務,依系爭參訓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乃係以學員於系爭課程開課當日,應具有勞保在職身分為準,並非於報名時即應落實此項義務之審查,此觀諸系爭參訓契約係規定「參訓資格」,而非「報名資格」即明,被告亦非於接受學員報名時,即需確認學員是否具有勞保身分,蓋系爭課程之報名期間至開課尚有一段時日,學員可能於報名時具有勞保身分,嗣於開課前因離職等因素而喪失勞保在職身分,故上開招訓簡章及系爭參訓契約乃規定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被告須於開課當日確認參訓學員是否具勞保身分,且事實上被告最快僅能於開課前一日,從勞動署之勞保投保資料線上電腦查詢系統,查詢確認報告學員是否已投勞保,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故若被告於系爭課程開課時有確實檢核學員是否具有勞保在職身分,即不得謂被告未落實參訓學員資格審查義務。

3、查,原告報名系爭課程時不具有勞保在職身分,於報名時被告亦已告知原告於開課當日具有勞保身分即可,原告係於系爭課程開課前三日(即106年10月11日),始以電話告知被告其不具勞保身分,原告並承諾被告會應徵ㄧ個工作,於系爭課程開課前一日(即106年10月13日)完成勞保加保,惟被告於該日連結勞動署之線上系統勾稽學員資料時,發現原告仍未具勞保在職身分,電話連絡原告得知原告並未去做伊所稱之工作等情,業經兩造於歷次開庭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署TIMS系統之勞保加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又被告依其作業情形,要從電腦系統查詢確認參訓學員是否具有勞保資格,最快只能在開課前一日查詢為之,亦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系爭課程開課前一日於線上系統檢核確認原告不具勞保在職身分,不符合系爭課程之參訓資格,並已於開課前告知原告不能來上課,可辦理退費或延班等情,即難認被告未落實參訓人員資格審查之義務,自無成立系爭參訓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退費事由之餘。

4、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受理伊報名系爭課程時,未強調參訓人員要具有勞保身分等語。

惟查,系爭課程之開課日期為106年10月14日,原告報名時間為106年8月23日,上開課前須知等公告時間則為106年8月16日、9月21日,有被告官網會員福利之公告、Facebook公告之網站擷圖及檔案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50至53頁),則被告既已於受理原告報名及開課前於網路上詳載系爭課程之參訓資格,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強調限勞保在職身分即推諉不知,且綜觀系爭參訓契約規定,受理學員報名時,是否告知參訓資格本非落實參訓資格審查義務之範疇,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全額退還繳納之報名費即學費,自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於報告時,被告有告知伊若開課當日不具勞保在職身分,可轉自費生繼續上課,嗣於開課前一日查知伊不具勞保在職身分,仍讓伊以自費生上課二天,伊既然沒有勞保在職身分,應全額退費,且伊於開課前一天,並沒有要被告向勞動署協調爭取伊之自費參訓名額等語。

惟查,被告否認於原告報名時,有向原告表示及承諾若原告於開課日不具勞保身份,可逕改為以自費生身份繼續上課,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所述即不可採。

且查,系爭課程主要係以勞保在職身分者為參訓對象,已如前述,復依上開招訓簡章關於「遴選學員標準及作業流程」之記載,略以:若線上報名人數超過補助名額時得以自費生身分參訓(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費生的名額只有每班核准人數的五分之一,聲請人來報名時,系爭課程的自費生已經排到11、12月,聲請人是8月份報名,伊不可能跟原告提自費生的部分,但是伊一定會問有無勞健保,這是伊招生時一定會問的SOP的第一個問題;

伊於開課前一日查到原告沒有勞保在職身分後,為避免影響勞保候補生名額,希望原告不要來上課,告知可全額退費或予以延班,但因原告堅持要上課,並表示過一陣子要去其表哥牛肉麵店上班,沒辦法延班上課,只有系爭課程之期間能上課,原告乃拜託伊向勞動署爭取增加自費生名額,後因勞動署不同意增加名額,遂將被告予以退訓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103頁),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之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於開課前一日,查知原告無勞保在職身分,因不具參訓資格,業已告知原告得以辦理退費或以自費生身份延班上課,且衡情若原告未告知被告伊不能延班之理由,被告如何無端知悉原告之堂哥開設牛肉麵店、原告要至伊堂哥之牛肉麵店上班等情。

再者,不具勞保在職身分之報名學員,於開課時若不願轉自費生身分且延後日期上課,被告大可直接辦理退費即可,何須僅為原告一人,於簡章規定之外,特別向勞動署爭取自費生名額?足見原告確堅持要於系爭課程期間上課,不願辦理延班,被告始向勞動署爭取自費生名額,核與情理相符,加以系爭課程之相關規定均已公告在先,原告對於遴選標準應知之甚詳,要不得以被告為其爭取額外之自費生名額未果,予以退訓,反謂被告未落實參訓資格之審查。

至被告讓原告先以自費生名額上課二天,僅因被告當時向勞動署爭取自費生名額結果未定,為避免爭取到名額,卻因原告缺課達二個小時以上,事後無法取得認可的證照,乃基於善意考量而為之暫時性處置,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應退還全額報名費用,自無憑據。

㈡、原告依系爭參訓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名系爭課程繳納之6,800元,有無理由?1、依系爭參訓契約第7條退費辦法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ㄧ)甲方如已繳費,且因個人因素(包含不服補助參訓資格)退訓者,依下列規定辦理:...2.已開訓但未逾訓練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乙方應退還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開訓時乙方僅收取百分之五十訓練費用者,不再退費)。

3.甲方於已離訓練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時退訓,不予退費(開課時乙方僅收取百分之五十訓練費用者,得向甲方追繳百分之五十訓練費用)。

4.須匯款退費者,甲方應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乙方應於一個月內將費用退還甲方。」

(見本院卷第99頁)。

查原告報名系爭課程後,因未應徵工作完成加保勞保,於系爭課程開課當日未具有勞保在職身分而遭退訓,屬因不符補助參訓資格之個人因素,且系爭課程總時數共48小時,上課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8日、10月29日,此有上開招訓簡章關於課內容大綱及時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10月15日均有上課記錄,上課時數僅16小時,10月21日以後之上課均註記退訓,此亦有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6頁),則原告既因個人因素遭退訓,且開訓後原告上課時數未逾總時數三分之一,則依上開參訓契約書第7條退費辦法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報名系爭課程繳納之報名費即學費百分之五十,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伊有限定原告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回來辦理退費,原告置之不理,視同伊當時還在上課,所以伊無權利要求退費等語,惟查系爭參訓契約第7條退費辦法規定並無退費期間之限制,被告僅稱其有問過勞動署之承辦人,表示如原告未在所定期限內來退費,事後就不能再退費,並檢附106年10月16日發送與原告之簡訊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然猶未提出限制原告辦理系爭課程報名費退費期間之法定或契約依據,而觀諸系爭參訓契約第7條僅規定被告於學員辦理退費後,應於一個月內將費用退還學員,與限制原告應於何期間辦理退費無涉,既系爭參訓契約及上開簡章等就原告辦理退費之時效,並無特別限制之約定,則被告嗣後單方面限制原告應於106年10月20日辦理退費,否則即無權利請求等語,即無依據。

至被告稱原告經告知可辦理退費後置之不理,視同仍在上課等語,惟觀諸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於106年10月21日以後之課程,原告簽到處均已註記退訓(見本院卷第117、119、121、123頁),與被告上開辯稱均有未合,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落實參訓資格審查,致其因不符補助資格遭退訓,請求返還系爭課程之學費全額6,800元,為無理由。

惟原告未完成勞保加保,屬不符參訓資格之個人因素,未逾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而遭退訓,依系爭參訓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報名費百分之五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800元,於該數額之百分之五十即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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