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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被 告 吳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至94年5月10日尚欠55,782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明細、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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