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17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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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羅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333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固定年息19.9 29%計算之利息,並加收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收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嗣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收狀日)具狀捨棄上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爰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家樂福得益卡),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年息19.929%按日計算利息,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及延誤繳款期限時,除計收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依循環信用利息1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3 萬6,33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因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戶籍謄本及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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